(2017)鄂07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84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柯某,男,汉族,1992年5月22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律师朱峰、被告柯某及委托律师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柯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才月余,被告即以获取土地赔偿款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被告即暴露其恶劣品行,经常恶言相向,甚至拳脚相加。2015年4月原告发现以怀有身孕,处于对尚未出生孩子的无奈妥协,不得不断迁就被告的种种恶习。在此种恶劣环境中使得原告身心俱疲,导致小孩确诊流产。自此,双方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未建立感情,故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平常虽有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因结婚时间短,真正生活才50天,结婚时的彩礼155300元要求归还。原告为准备婚礼借债100000元,应共同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聊天记录、受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东沟派出所出警记录。拟证明被告长期存在家暴行为以及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被告柯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东沟镇东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仅50天,2015年6月21日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视婚姻为儿戏。证据三、被告为结婚支付的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及物品共计155300元,被告支付结婚费用664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为结婚给付的现金及物品共计155300元。证据四、发票及首饰吊牌。拟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饰、钻戒共支付23000元。证据五、柯美银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支付的费用向其父借款80000元。证据六、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为了支付结婚费用向柯国银借款60000元,向蔡庸利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共同承担此部分债务。证据七、残疾证、CT、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母亲身体多病系残疾人,其每月治病就需3000元左右,被告结婚欠下100000元的债务,导致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证据八、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送彩礼的事实。审庭质证时,被告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应有住院的病历佐证,单凭诊断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不清楚,只能证明发生过争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受伤照片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东沟镇东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字;证据三被告支付的聘礼大部分用于嫁妆,嫁妆现在在被告家中,倒茶礼在结婚当天已被被告拿走,至于其它的项目是结婚的必要支出,不能作为聘礼计算;证据四“五金”中的钻戒在发生争吵时掉落,被被告的邻居捡到,交还给了被告母亲;证据五、六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待证人出庭再予质证;证据七被告未提供原原件,证明没有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字,且该内容不应由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依原告提供证据来看,被告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0日东沟镇东沟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目的;被告将婚前的聘礼款给原告,原告将大部分聘礼款用于嫁妆,嫁妆现在在被告家中,彩礼款在婚姻存续期间花销大部分;柯美银银行流水及蔡庸利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借款与送彩礼没有必然联系,对被告证据二、三、四、五、六、八,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母亲身体多病,被告婚前给付礼金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对被告证据七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柯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彩礼70000元,原告花销部分礼金款。3月7日,被告花费23000元购买“五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饰、钻戒)送给原告。××××年××月××日双方到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矛盾,甚至争吵打架。6月5日,原告怀孕流产。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2015年10月23日,被告柯某到原告娘家闹事,被梁子湖区公安分局东沟派出所处理。另查明,由于被告母亲身体多病,被告柯某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四个多月,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后双方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礼金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被告请求返还礼金款可与本案合并处理。原、被告对彩礼款认可一致的,应予确认。被告将婚前的聘礼款给原告,原告将大部分聘礼款用于嫁妆,原告主张该彩礼款在婚姻存续期间花销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柯某主张因为给付礼金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四个多月,原告怀孕流产,对其身心均有一定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酌情予以减少,其主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二、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柯某返还彩礼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0元,被告柯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永华审 判 员 金学锋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