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艳松、李琼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加兰,李艳松,李琼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722刑初6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加兰,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4日,小学文化,云南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被告人李艳松,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30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被告人李琼菊,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4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加兰以被告人李艳松、李琼菊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加兰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加兰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艳松、李琼菊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加兰撤回对被告人李艳松、李琼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高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