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贵国庆、王贵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国庆,王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贵国庆,1972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初中文化,系西宁市兰海水会合伙人,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1,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海(曾用名:王建国),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南县,无业,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贵某、王某2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青01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贵某、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青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青01刑初2号刑事判决,贵某、王某2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王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贵某、王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贵某开车将被告人王某2夫妇送至西宁机场。当日,二人乘坐西宁至广州的ZH9106航班到达广州市。期间,王某2接到在湖南省常德市曾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曾称要搭车回西宁。同年10月27日,由王某2驾驶妻弟梁某1的车牌号为×××的力帆轿车与妻子梁某2、妻弟梁某1前往常德市,22时许到达常德市,入住到曾某预订好的宾馆。28日,王某2给陈某1打电话让陈来常德开车回西宁。29日,贵某从西宁给王某2所持有的其父王春先的账户转入2万元。当日16时许,曾某将一浅色行李箱及粉条、辣酱等物装入汽车后备箱,并交代梁某1将这些物品交给西宁兰海水会的贵某。18时许,陈某1、陈某2到达常德,20点左右,梁某1、陈某1、陈某2三人开车从常德出发前往西宁。当车辆行至青海省境内时,王某2电话告知陈某1到海东市平安区将物品交给贵某。同时,贵某到西宁市××区查看后,将无警察检查的消息通知了王某2,王又指使陈某1开车直接去西宁兰海水会,当车辆于10月31日0时7分驶出韵家口收费站至果洛路兰海水会门口,贵某在取物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大袋,约3000余克。2015年11月25日,王某2在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29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2.证人梁某2(王某2妻子)证言:2015年10月11日,我弟弟梁某1称其在广州因酒后开车驾照被吊销,让丈夫王某2帮忙将车从广州开回西宁。同年10月26日,贵某开车将我和王某2送至西宁机场,王某2将开车从广州回西宁的事告诉了贵某。当日到达广州,晚上王某2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在湖南省常德市有个朋友要一同回西宁。27日22点,一名姓陈的男子从常德长龙加油站将我们带到曾某预订好的宾馆,曾某一再挽留王某2在常德多待几天。28日晚,王某2给西宁的陈某1打电话,让陈来常德帮忙将车开回西宁。29日大约15、16时,王某2说陈某1到了,曾某要将自已的行李装上车,在地下停车场我看见曾某和一名男子,这男的手里拎着一个浅色行李箱,还有粉条、辣酱等土特产。曾某让梁某1他们将这些东西交给西宁兰海水会的贵某,称他已与贵某联系好了。20时许,梁某1、陈某1、陈某2三人开车从常德出发返回西宁。30日我与王某2及曾某去了曾某的老家,住在当地的一个宾馆,王某2与曾某出去后一直没回来,也联系不上。11月2日我乘长途汽车回到了西宁。证人梁某2辨认笔录证实,梁某2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曾某。3.证人梁某1(王某2舅子)证言:2014年8月,我在广东买了一辆红色的力帆牌轿车,车牌号是×××。因驾照被吊销,我请姐夫王某2帮忙将车从广州开回西宁。2015年10月26日,王某2与姐姐梁某2乘飞机到达广州。王某2说一个湖南常德的朋友让他过去玩。27日晚我们三人开车到达常德,28日待了一天。29日16时许,在湖南常德市的宾馆里,王某2问我要车钥匙说去送人,梁某2也跟下去了。过了几分钟,王某2打电话让我把他的驾照从楼上窗户扔下去,我从窗户看见王某2、梁某2、曾某、还有一个手里拿着一个浅色行李箱的男子。18时许王某2说到西宁将车上带的粉条、鱼、肉等土特产及一个行李箱交给贵某,并说带的有鱼、有肉,怕坏了,让我抓紧赶路。王某2把贵某的电话给了陈某1。20点左右我与陈某1、陈某2开车离开常德前往西宁。31日凌晨快到西宁时,王某2给陈某1打电话说在平安住一晚,一会儿又说直接去西宁。到了韵家口收费站,我给王某2打了电话。期间,陈某1给贵某打电话,贵让我们到兰海水会,我们开车到兰海水会把带的东西交给了贵某。同时证实,三人在路途中没有接触过行李箱,也未分开过。证人梁某1辨认笔录证实,梁某1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贵某,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曾某。4.证人陈某1(王某2朋友)证言: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王某2让我帮忙把梁某1的车从湖南常德开回西宁。后梁某2来电话说订了29日11点50分兰州至长沙的航班。29日18时许我与侄子陈某2从长沙辗转至常德,吃饭时有我、王某2、梁某1、梁某2、陈某2和一名陌生男子。此人住在王某2隔壁房间。饭后我提出住一晚,明天再出发,但王某2说给他哥带的鱼和肉要腐烂、变质,今晚就走。并说他和妻子梁某2还要逗留10天左右。20时许,我与陈某2、梁某1去开车,王某2将土特产往后备箱里放,我看见一个浅色的行李箱,王某2交待梁某1说将这些土特产交给贵某。车到兰州后,王某2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到平安,贵某在平安等着,将鱼和肉交给贵某,并将贵某的电话通过短信发送给了我,快到乐都时,王某2给我又打电话说贵某在西宁,让我直接到兰海洗浴中心。车到西宁曹家寨时,我给贵某打电话,他让我将车开到兰海水会,车到了兰海水会的门口,贵某从外面进到院子里对梁某1说要取带的东西。梁某1与贵某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了一个浅色行李箱,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与梁某1、陈某2路途中没有分开过。证人陈某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贵某,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王某2。5.证人陈某2(陈某1侄子)证言:2015年10月29日11点50分,我与叔叔陈某1从兰州乘飞机到达长沙,又坐车到了常德。饭后王某2就让我们开车回西宁,王往车上装东西,并说将这些东西带给西宁的哥哥。刚走了一个多小时,王某2给梁某1打电话说带给别人的鱼和肉怕坏了,且梁只有2000元钱,路上不要逗留,尽快赶到西宁。中途,王某2还打电话询问我们到哪了。我们在回西宁途中没有接触过后备箱的东西,三人也没有分开过。证人陈某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王某2。6.证人肖某(贵某朋友)证言: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我与周某相约去了城东区泰宁花园,又去了兰海水会的贵某家。这期间,贵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老家的人给他带了20条烟。我与周某便陪同贵某去取东西,贵某说送东西的人开一辆红色广东牌照的车,后红色的车开进了兰海水会的院子里,车上的人将一个手提箱给了贵某,说还有东西,这时警察就来了。7.证人周某(贵某朋友)证言:2015年10月31日,我约了老乡肖某、贵某吃饭,到了20时我给贵某打电话,贵说他有事。我就与肖某在泰宁花园的美食城吃饭,期间贵某来了,他说朋友托一辆私家车从老家带了些烟和土特产,我说要帮忙吗?贵某没有拒绝。后我们三人去了兰海水会喝茶聊天,坐了很长时间,又去了贵某家。后贵某接了一个电话,他让对方把车开到兰海水会,约10分钟左右,我们三人看到车开进了兰海水会的大门。车上的人对贵某说你朋友给你带的东西到了,随后打开后备箱,先是拿出了三个塑料袋,后面是个行李箱,刚准备走,就被抓了。同时证实,当晚贵某开着车说去收费站接人,有人给他带了家乡的土特产,我与肖某陪他去了,在收费站等了一会没有人来,于是三人又一起回到了兰海水会。8.证人王某2(王某2姐姐)证言:2015年11月下旬,我接到弟弟王某2用座机打来的电话,王某2说曾某通过梁某1的车给贵某带的行李中夹带了毒品,他要找曾某为自己洗清罪名。我劝他去公安机关自首,协助警方把事情查清楚。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6日,户名为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路分理处,账号为7,支取现金4笔,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交易记录。户名为王春先、账号为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10月26日现存5万元,2015年10月29日,贵某转存20000元,闫小莉转存5000元,向刘贞美转支50000元。10.通话清单、通话记录证实,陈某113709765430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陈某1与王某2号码131XXXX****,于2015年10月28日通话7次,10月29日通话8次,10月30日通话3次;与贵某130XXXX****于2015年10月31日通话0时11分24秒;贵某130XXXX****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贵某与王某2手机号码131XXXX****于2015年10月25日通话3次,10月26日通话1次,27日通话7次,28日通话1次,29日通话1次,30日通话5次(当日18:20至21:13通话时长达928秒),其中4次为王某2主动呼叫,1次为贵某主动呼叫;王某2131XXXXXXXX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王某2与贵某、陈某1的通话情况。11.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西宁市城东区兰海水会门前将贵某抓获,从贵某上衣口袋搜出一部oppo直板手机、从现场一个浅紫色的行李箱中搜出白色自封包装的疑似毒品物三大包;从梁某1的上衣口袋搜出高速路收费票据9张、停车费票据1张、行驶证1本、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从陈某1左裤口袋中搜出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从陈某2的左裤子口袋搜出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上衣口袋搜出兰州至长沙登机牌1张。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白色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物3包、oppo直板手机一部、高速路收费票据9张、停车费票据1张、行驶证1本、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红色力帆720、车牌号×××一辆、车钥匙一把、酷派直板手机一部、登机牌1张、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马毓顺身份证1张。13.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毒品2988克已由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收缴。14.尿液检测定性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周某、肖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强制戒毒。贵某、王某2的尿液检测为阴性。15.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湖南籍男子”老贵”有贩卖毒品嫌疑,经摸排确定”老贵”系贵某,经跟踪发现贵某与王某2来往密切。2015年10月26日,侦查机关发现贵某驾车将王某2送到机场。2015年10月30日经跟踪发现贵某驾车到韵家口收费站查看后返回兰海水会。经布控,10月31日0时30分侦查人员发现一红色力帆小轿车进入兰海水会,贵某与驾车人交接物品时,公安人员将贵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3000克左右。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一家庭宾馆内抓获使用马毓顺身份证件的王某2。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贵某的抓捕过程及侦查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影录像。17.情况说明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证明经调查通话记录发现陈志刚、青儿不是同一人,青儿原名曾某。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同案犯王某2尚未归案,侦查机关未在24小时内告知贵某亲属。公安人员在查获毒品时,未发现有王某2所提到的肉,发现有罐装玻璃瓶,瓶内装有类似腌制品。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贵某、王某2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9.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29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1月23日告知贵某,于2015年12月3日告知王某2。20.被告人贵某供述:2015年10月26日,我送王某2和他妻子去飞机场,王某2说到广州帮他舅子梁某1开车回西宁。第二天,王某2打电话说他们开车到了湖南常德。10月29日,王某2打电话要借2万元。我再三追问,他说要带点毒品来西宁,我当时还劝他不要做这种事情。当天下午我在兰海水会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向王某2提供的王春先账户转款2万元。10月30日21时许,王某2打电话说梁某1他们三个人已经开车到了民和,带的东西在车上,并且还有一个行李箱,让我到韵家口的收费站看一下有没有查车的,因为梁某1没有驾照,如有查车的就去平安接他们。我与肖某、周某开着王某2的×××哈佛牌H6去了韵家口收费站,我当时下车转了一圈,没有查车的,就开车回到了兰海水会。之后我发短信告诉王某2没有查车的。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梁某1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们到兰海水会。31日0时30分左右,一辆有广东牌照的红色力帆小轿车直接开到了兰海水会,我刚把东西拿下车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同时供述,王某2让梁某1走海东市平安区至西宁市的老路,我就想到这个行李箱里边有冰毒,王某2借钱时说湖南冰毒便宜,86元一克。我被抓之前不知道有多少冰毒,只是想到王某2和贵某带的行李里面也许有冰毒。21.被告人王某2供述:2015年10月26日,我到广州帮梁某1开车回西宁,贵某开车将我夫妻二人送到机场。从广州回西宁的途中曾某打电话说他也要回西宁市,让我们顺便带上他。27日晚,我与妻子梁某2、妻弟梁某1到达常德。28日,我向贵某借了2万元,因为我从曾某那儿购买冰毒和打牌欠了钱。29日贵某汇了2万元到我父亲王春先的卡上,我偿还曾某15000元。因贵某留我在湖南常德玩,而梁某1急着要走,贵某就让我的朋友来湖南常德开车。我就给陈某1打了电话,陈某1及他的侄子陈某2坐飞机到达湖南。10月29日晚我与梁某2、梁某1、陈某1、陈某2、曾某一起吃了饭。我看了贵某要捎带回西宁的浅色行李箱,我对他说不要把毒品带回去,如果出事了会害了我妻弟和朋友,贵某说没有,我查看箱子后未发现异常。第二天中午,贵某说他在梁某1的车里给贵某夹带了300克冰毒。并让我与贵某联系,让贵到平安接货并查看一下韵家口收费站附近有没有警察设卡,贵某答应去韵家口收费站看一下,并告诉他在带的东西里有很多冰毒,让他到平安去接货,贵某好像事先已经知道了,我又给陈某1打电话,让他们到平安去。后贵某告诉我说西宁下大雪没有警察设卡,他不去平安了,在兰海会所等着。我又将贵某的电话发给了陈某1并让他们开车直接到兰海水会,到了给贵某打电话让他来取东西。陈某1等人被抓后,贵某说带的东西不止300克而是3000克,我就从常德一路躲着到了西宁市后又到了西海镇,使用马毓顺的假身份证被警察抓获。同时供述,我与贵某一起吸食过好几次冰毒,这次运输毒品,只有我、曾某、贵某三人知道,到西宁后将毒品交给贵某。当陈某1、陈某2快到湖南常德的时候,我就开始怀疑曾某想带毒品回去,并打开他给贵某带的箱子查看,没有发现毒品,我想曾某是在我去车库开车时将毒品装进行李箱的。22.同案犯曾某供述:2015年10月26日,贵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到了湖南,让我接待一下,我就在宾馆登记个房间。27日18时许,我与王某2、”陈叔”在常德市的步行街朗廷威斯汀酒店房间里一同吸食了王带的毒品。28日,王某2的三个朋友到达常德,在酒店王某2的房间,我帮王某2整理行李箱时往行李箱里放了珍珠及珍珠粉,并将行李箱帮忙装车,我给贵某带了点鱼。10月30日我带王某2夫妇去了老家的毛家滩钓鱼,后听王某2说贵某出事了,具体他什么也没说。期间,我曾向王某2借了1500元,用于买珍珠和珍珠粉。关于被告人贵某辩称是去取老乡带来的特产不知其中有毒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贵某犯运输毒品罪缺少主观明知的证据,毒品来源未查清,无法排除王某2在开车前将毒品装入箱子的合理怀疑,应当宣告被告人贵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据证人梁某2、梁某1、曾某、陈某1证言,被告人王某2供述,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被告人贵某是行李箱等物品的接取人;2.据被告人王某2自归案至庭审始终稳定的供述,行李箱、粉条、辣酱、鱼是曾某在湖南省常德市装入车号×××红色力帆小轿车后备箱带回西宁市交给贵某的,之后知道其中藏有毒品,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贵某并让其接货;3.据证人肖某、周某、陈某1、梁某1证言及被告人贵某、王某2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贵某接到被告人王某2电话后前往韵家口高速公路口查看当晚高速路口有无警察查车,经被告人贵某查看,当晚西宁下大雪,无警察设卡检查,被告人贵某将此情况通知被告人王某2,贵某回到西宁兰海水会等候,陈某1按被告人王某2指示驾车到西宁兰海水会将行李箱交给贵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及”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本案虽无法证实毒品的所有者,但能够认定证人陈某1等从湖南常德驾车带回西宁的行李箱及粉条等物品是交给被告人贵某的。陈某1驾车前往西宁市途中被告人王某2、贵某多次电话联系,经被告人贵某实地勘察,确认无警察检查时确定车辆行经路线,最后确定到兰海水会交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明对接取货物十分谨慎,且完全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人贵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实被蒙骗,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贵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构成犯罪。被告人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2辩解自己未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某2有通过交通工具或采用携带的方法将毒品运至西宁的行为及故意;王某2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某2与贵某有任何意思联络或实施了配合行为,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王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车上有毒品的情况下,以遥控的方式指挥运输毒品的路线,让被告人贵某查看有无警察设卡检查,确定无警察查验时,确定交货地点。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2明知是毒品,利用他人通过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贵某、王某2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过谋划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鉴于本案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无法区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贵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2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白色酷派直板手机、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黑色苹果4S手机各一部,马毓顺身份证一张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被告人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贵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告人贵某的辩护人还辩称,一审对贵某是否明知车上藏匿有毒品而参与运输并未查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某2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贵某、王某2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贵某开车将上诉人王某2夫妇送至西宁机场。当日,王某2夫妇乘坐西宁至广州的ZH9106航班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欲将王某2妻弟梁某1的车辆开回青海省西宁市。期间,王某2接到湖南省常德市曾某的(另案处理)电话,曾称要搭车一同回西宁。同年10月27日,王某2驾驶妻弟梁某1的车牌号为×××的力帆轿车与其妻梁某2、妻弟梁某1前往常德市,22时许到达常德市入住到曾某预订好的宾馆。28日,王某2给陈某1打电话,让陈来常德帮忙将车开回西宁。29日,贵某从西宁给王某2所持有的其父王春先的账户转入2万元。当日16时许,曾某将一浅色行李箱及部分土特产装入×××的力帆轿车后备箱,并交代梁某1将这些物品交给西宁兰海水会的贵某。18时许,陈某1、陈某2到达常德。20时许,梁某1、陈某1、陈某2三人开车从常德出发前往西宁。当车辆行至青海省境内时,王某2电话告知陈某1到海东市平安区将物品交给贵某。后王某2电话告知贵某到西宁市××区查看有无警察查车,贵某到实地查看后将无警察设卡检查的消息告知了王某2,王又指使陈某1开车去西宁兰海水会。10月31日0时7分车辆驶出韵家口收费站至果洛路兰海水会,贵某在提取物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大袋,约3000余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29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0%。2015年11月25日,王某2在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贵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贵某是否明知车上藏匿有毒品而参与运输并未查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1.证人梁某1证实: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王某2让我到西宁将车上带的粉条、鱼、肉等土特产及一个行李箱交给贵某,并说带的有鱼、有肉怕坏了,让抓紧赶路,并把贵某的电话给了陈某1。31日凌晨开车到兰海水会把带的东西交给了贵某。我和陈某1、陈某2三人在路途中没有接触过行李箱,也未分开过。2.证人陈某1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我与陈某2、梁某1去开车,王某2将土特产往后备箱里放,我看见一个浅色的行李箱,王某2交待梁某1说将这些土特产交给贵某。车到西宁后贵某让我将车开到兰海水会,在兰海水会门口梁某1与贵某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了一个浅色行李箱,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路途中我们三人没有分开过。3.证人梁某2证实:2015年10月29日大概15、16时,王某2说陈某1到了,曾某要将自已的行李装上车,在地下停车场我看见曾某和一名男子,这男的手里拎着一个浅色行李箱,还有粉条、辣酱等土特产。曾某让梁某1他们将这些东西交给西宁兰海水会的贵某,称他已与贵某联系好了。4.证人陈某2证实:2015年10月29日,王某2往车上装东西,并说将这些东西交给西宁的哥哥贵某。王某2要求我们尽快赶到西宁。我与梁某1、陈某1在回西宁途中没有接触过后备箱的东西,三人没有分开过。5.证人肖某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我与周某陪同贵某去取他人带给他的香烟。一辆红色广东牌照的车开进兰海水会,车上人员将一个手提箱交给了贵某,后被警察抓获,从浅色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6.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贵某接了一个电话,贵某让对方把车开到兰海水会,约10分钟左右,我们三人看到车开进了兰海水会的大门。车上的人打开后备箱对贵某说你朋友给你带的东西到了,就一样一样从车里找,一开始拿出三个塑料袋,后面是个行李箱,刚准备走就被抓了。公安人员当场从浅色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7.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处得知西宁兰海水会有一经理”老鬼”有贩卖毒品的情况。为核实这一情况,禁毒大队办案人员前往兰海水会进行化妆侦查,发现该水会确实有一名经理姓贵,通过分析研判,该局侦查人员认为这名贵姓经理极有可能就是”老鬼”。随即对其予以跟踪布控,于2015年10月31日凌晨将其抓获。8.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贵某130XXXX****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贵某与王某2手机号码131XXXX****于2015年10月25日通话3次,10月26日通话1次,27日通话7次,28日通话1次,29日通话1次,30日通话5次(当日18:20至21:13通话时长达928秒),其中4次为王某2主动呼叫,1次为贵某主动呼叫。9.抓获现场视频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兰海水会将贵某抓获,从浅色行李箱中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0.被告人王某2供称:曾某说他在梁某1的车里给贵某带了300克冰毒,并让我与贵某联系,让贵到平安接货并查看一下西宁韵家口收费站附近有没有警察设卡。经我联系贵某答应去韵家口收费站查看,我告诉他带的东西里有很多冰毒,让他到平安去接货,贵某好像事先已经知道了,我又给陈某1打电话,让他们将车开到平安。后贵某告诉我说西宁下大雪没有警察设卡,他不去平安了,在兰海会所等着。11.被告人贵某供称:王某2向我借钱,2015年10月29日大约15、16时我在兰海水会对面农业银行给他打了2万元钱。他一开始他没有告诉我借款的用途。汇款后我打电话向他核实款项是否到账,并问他:”现在应该告诉我这2万元钱你要干什么用的吧?”他告诉我他想带一些冰毒回西宁。大概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舅子的车已经到民和了,给你带的烟和土特产也在车上,你去韵家口收费站看一下有没有警察查车。如果有警察查车你就去平安接一下我舅子,把带给你的东西取走,还有一个行李箱你就拿上放在我车上。”事后我叫上周某和肖某一同去韵家口收费站,未发现警察查车,我就发短信告诉了王某2。我回了兰海水会。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梁某1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们到兰海水会。31日0时30分左右,一辆有广东牌照的红色力帆小轿车直接开到了兰海水会,我刚把东西拿下车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王某2让梁某1走海东市平安区至西宁市的老路,我就想到这个行李箱里边有冰毒,王某2借钱时说湖南冰毒便宜,86元一克。我被抓之前不知道有多少冰毒,只是想到王某2带的行李里面也许有冰毒。上述证人梁某2、梁某1、陈某1、陈某2、周某、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2、贵某供述均证实,贵某是浅色行李箱的实际接收人。证人陈某1、肖某、周某证言,抓获现场视频,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与贵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当场从贵某接收的浅色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三大袋,净重29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0%。贵某供称王某2向其借款购买毒品,案发当天贵某经与王某2电话联系后前往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查看是否有警察设卡查车,后将查看结果告知王某2。二人将之前确定的平安区改为西宁市。贵某为安全接收他人为其运输的毒品等物,事先查看运输线路,在确认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无警察检查后,接收地点确定为其所在的西宁市兰海水会。贵某、王某2为躲避检查查看运输线路的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贵某、王某2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及”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上诉人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某2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查,证人陈某1、梁某1、陈某2证言证实,王某2以随车所带物品易腐烂、变质为由让三人尽快赶往西宁市。证人梁某1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某2、贵某供述证实,王某2多次打电话询问陈某1等人的行程和行车路线,让陈某1将车开到海东市平安区将物品交给贵某,后又通知陈某1将车开到西宁市。证人肖某、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曾陪同贵某前往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取他人带给贵某的物品未果后返回兰海水会。被告人贵某、王某2供述均证实,王某2明知梁某1、陈某1驾驶车辆中夹带毒品,在运输途中为躲避公安机关检查让贵某前往收费站进行实地查看,在确认无人查车后改变既定路线,将提货地点由海东市平安区变更为西宁市。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2在明知他人车辆藏匿毒品仍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指使不知情的他人将毒品由湖南省常德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贵某、王某2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数量达2988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本案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无法区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贵某、王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庆审判员 马 威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