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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玉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鲁17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得,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被告人李玉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得驾驶鲁R×××××号“东风”牌小型普���客车沿韩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青岗集镇矿业新村小区前路段,与张宝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宝连受伤、两车损坏。张宝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得拨打报警电话,并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玉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玉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7.5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玉得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得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