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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福珍与田善栋、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珍,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田善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738号原告:陈福珍,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芬,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5683441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田善栋,任执行董事职务。被告:田善栋,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泉,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福珍诉被告田善栋、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被告田善栋、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353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借款4600000余元给朋友朱超用于经营,约定还款期为半年,朱超还了部分借款后仍有人民币3000000元无法偿还。因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田善栋欠朱超大额债务,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朱超的债务转由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田善栋承担,并由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善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6日,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善栋向原告陈福珍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及田善栋共同辩称:一、原告向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2015年2月6日写借条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陈福珍,朱超被原告控制了,而且朱超是否欠原告款项不清楚。朱超是田善栋的员工及之前在部队的下属,原告陈福珍威胁说不写借条就要挑断朱超的脚筋,并送往缅甸让其自生自灭,本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是为救朱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始无效;二、借条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债务是否存在不清楚,债务人是谁也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原告转账4600000多元给朱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善栋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转账行为,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王伟的账号转账给朱超,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朱超,只是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给朱超。被告田善栋补充认为:朱超之前在西双版纳做工程,经济往来频繁,该打款单不能证明是朱超借款,更不能证明是向陈福珍借款。打款单无任何借据、借款合同支撑,不能证明朱超向陈福珍借过款。二、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基于陈福珍与朱超的借款关系,将借款转移给两被告。经质证,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善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借条的全部手写部分确实是田善栋所写,但认为借条的形成违法。田善栋与陈福珍从无交往,陈福珍声称朱超欠其3000000元,田善栋不知道朱超的债务是否存在,又打不通朱超电话。2015年2月6日,也就是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陈福珍和朱超在西双版纳,均不在场,但原告派来的三人在场,地点是在田善栋的办公室(昆明),内容是按照原告陈福珍的要求写的,威胁不写借条就挑断朱超脚筋、送到缅甸去,让其自生自灭。当时朱超任田善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此紧急情况下才按照陈福珍的要求写了借条并签字。当时遭胁迫没有报警,之后亦未报警。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认为原告陈福珍之前就认识被告田善栋,朱超叫了其两个朋友到被告田善栋办公室写借条,这两个朋友被告田善栋也认识;原告陈福珍和朱超都不在现场。三、银行卡明细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福珍通过王伟汇款借款给朱超467500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善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证据上只能看出王伟转款给朱超,不能证明是陈福珍转款给朱超,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福珍借款给朱超。银行流水中王伟也转过款给陈福珍和其他人,只能证明王伟是做小额贷款的,他放过很多款给别人,也包括陈福珍。王伟向法庭陈述其代陈福珍放款给朱超的说法不能成立,也没有朱超的确认,原告陈福珍也没有提供朱超欠其款项的任何证据。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朱超,所谓的借款是不成立的。被告田善栋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打款凭证(电子回单为复印件)。欲证明田善栋不欠朱超债务,朱超欠田善栋100万元;二、2013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华夏银行的网上银行打款凭证。欲证明田善栋不欠朱超债务。三、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打款凭证。欲证明田善栋不欠朱超债务。经质证,原告陈福珍对第一组证据的打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后来朱超欠两被告钱,只能证实之前欠其钱,也不能证明朱超与两被告之间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案外人王伟做了询问笔录,询问内容是2014年4月21日王伟向朱超打过的一笔款项的性质是什么,王伟回答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王伟的姐夫陈福珍让其向朱超转账借款。经质证,原告陈福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善栋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了该笔转账,认为银行转账是伪造的,但无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是伪造的。陈福珍和王伟他们是亲属关系,该转账凭证仅能说明有过转账,不能证明这笔款是陈福珍付给朱超的。被告田善栋补充:银行卡明细账的编号是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朱超在西双版纳做工程,经济往来频繁,款项不是陈福珍打的。该转账凭证只能说明有过转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陈福珍付给朱超的。银行转账是假的。陈福珍提供的银行明细账没有盖章,4675000元的元后面没有小数点和两个零,与银行常规不符,没有注明用途,没有注明用途的款项银行是不可能转出去;没有注明银行,只有代码,将代码在网上查询后是中国建设银行;单据上只有发生额的时间;银行的明细账、回执单不会打余额,而该银行转账明细单有余额,所以是假的。还认为明细账上只有一条不是正常的流水,其用途不能证明是借款,不排除案外人王伟与朱超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但无证据证明该转款凭证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王伟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王伟(账号:XXXXXXXXXXXXX)作为汇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外行汇款的方式代原告陈福珍向收款人朱超(XXXXXXXXXXXXX)汇款人民币4675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5年2月6日,被告田善栋、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超欠陈福珍3000000元转由本人及其持有的云南科汇集团公司借款,本人承诺如本月15号款到及时还陈福珍,最后于3月15日将款还清陈福珍。借款人: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田善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债务人朱超对原告陈福珍所负债务为合法借款债务,债务人朱超将该笔合法债务转移给两被告,已得到原告陈福珍同意,故本案债务转移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债务转移生效后,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现债务清偿期已届满,两被告对于债务清偿的份额未做约定,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清偿3000000元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债务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田善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珍连带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田善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珍连带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审 判 员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