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人欢与叶忍剑、余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人欢,叶忍剑,余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202号原告:施人欢,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台保,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忍剑,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余泉水,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施人欢与被告叶忍剑、余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叶忍剑、余泉水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4日,被告叶忍剑向原告施人欢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忍剑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叶忍剑、余泉水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忍剑、余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人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忍剑、余泉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叶忍剑、余泉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巍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