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德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强制医疗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德,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原名方庆辉),男,现住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定代表人石峰,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迟雪峰,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宏青,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副教导员。上诉人方德因强制医疗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7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德,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以下简称西林公安分局)负责人迟雪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郭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5月15日,原告父亲方吉福委托长子方庆波和侄子方庆涛领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伊春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就诊,诊断为妄想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1992年6月3日,方庆涛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1999年9月6日,方吉福请求被告西林公安分局配合,与方庆波一起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9月23日,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狂想症、人格障碍,方庆波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0年5月15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6月9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方吉福在精神科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1年3月21日,方吉福委托方庆波,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4月9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3年3月25日,西林区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向西林钢铁集团发函,要求其履行对精神病人方德治疗、稳控义务。2003年3月26日,原告父亲方吉福代表全家书面向西林区公安局、西林钢铁公司申请,要求将原告送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3年3月27日,西林钢铁集团保卫处派人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5月28日,诊断为人格障碍。2005年11月29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12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5年12月13日,被告西林分局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该院作出精鉴字(2005)第08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责任能力。2006年1月9日,被告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再次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与意见为:1.偏执性人格障碍。2、有责任能力。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于原告多次滋事,原告父亲方吉福向西林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请求帮助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新兴派出所派人员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出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家属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到精神病院治疗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帮助将原告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家属方庆涛、方庆波、方吉福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签名表明,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行为,并非是被告的强制医疗行为,而是患者家属的委托治疗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家属方吉福的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应属于履行工作和救助职责。被告虽曾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过鉴定,但被告并没有就此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送其治疗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方德上诉称:上诉人头脑清醒,精神、智力正常。而西林公安分局仅根据方吉福口述,自1992年起多次将上诉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迫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消除强制医疗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西林公安分局答辩称,方德先后共计住院治疗7次,分别在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次,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北安精神病院)住院治疗3次。方德这7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都是由其家属履行法定义务。西林公安分局均是应其家属的请求,履行帮助群众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秩序行为,协同家属将方德送到医院治疗的。上述7次住院治疗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情形,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林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3月12日、3月13日方吉福的询问笔录;2.2003年3月12日丁雅云询问笔录;3.2017年2月7日方庆波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方德患精神疾病经过及送医院治疗经过。4.2003年3月25日方德(方庆辉)询问记录,证明方德持有爆炸物经过。5.西林区委维稳领导小组关于西钢职工方庆辉2003年稳控问题的函,证明要求西林钢铁公司送方德去精神病院治疗。6.2011年4月13日方吉福的申请,证明方吉福请求区政府将方德送医院治疗。7.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小组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8.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精神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9.民事判决书,证明伊春区人民法院驳回方德诉讼请求。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方德滋事情况。11.训诫书,证明方德违规上访情况。12.说明,证明方德患有精神疾病。13.1992年方德住院病历;14.1999年方德住院病历;15.2000年5月15日方德住院病历;16.2001年3月21日方德住院病历;17.2003年3月27日方德住院病历;18.2005年11月29日方德住院病历,19.2009年4月13日方德住院病历,以上证明方德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情况。原审原告方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只是一种心理疾病。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从学术的角度就不是精神病。3.证言,证明我父亲脾气不好。4.心理治疗经典病历,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上诉人方德因精神障碍,多次滋事并殴打他人,违规上访,给家人和社会构成威胁,其家属方庆波、方庆涛、方吉福多次请求被上诉人西林公安分局协助其将方德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据此,西林公安分局均是应方德家属的请求,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履行了协助家属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法定职责。故西林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并非强制医疗行为,而是协助治疗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其精神智力正常,不是精神病患者,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方德家属在精神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均有签名均能证实方德患有人格障碍、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故上诉人方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方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谷震墀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李元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苏中丽书记员李晨希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签发
 
 
 拟稿 
 
 
 
 
 核稿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原名方庆辉),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伊春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城委29组,现住伊春市西林区福利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街。法定代表人石峰,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迟雪峰,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宏青,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副教导员。上诉人方德因强制医疗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7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德,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以下简称西林公安分局)负责人迟雪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郭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5月15日,原告父亲方吉福委托长子方庆波和侄子方庆涛领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伊春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就诊,诊断为妄想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1992年6月3日,方庆涛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1999年9月6日,方吉福请求被告西林公安分局配合,与方庆波一起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9月23日,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狂想症、人格障碍,方庆波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0年5月15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6月9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方吉福在精神科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1年3月21日,方吉福委托方庆波,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4月9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3年3月25日,西林区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向西林钢铁集团发函,要求其履行对精神病人方德治疗、稳控义务。2003年3月26日,原告父亲方吉福代表全家书面向西林区公安局、西林钢铁公司申请,要求将原告送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3年3月27日,西林钢铁集团保卫处派人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5月28日,诊断为人格障碍。2005年11月29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12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5年12月13日,被告西林分局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该院作出精鉴字(2005)第08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责任能力。2006年1月9日,被告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再次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与意见为:1.偏执性人格障碍。2、有责任能力。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于原告多次滋事,原告父亲方吉福向西林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请求帮助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新兴派出所派人员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出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家属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到精神病院治疗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帮助将原告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家属方庆涛、方庆波、方吉福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签名表明,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行为,并非是被告的强制医疗行为,而是患者家属的委托治疗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家属方吉福的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应属于履行工作和救助职责。被告虽曾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过鉴定,但被告并没有就此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送其治疗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方德上诉称:上诉人头脑清醒,精神、智力正常。而西林公安分局仅根据方吉福口述,自1992年起多次将上诉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迫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消除强制医疗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西林公安分局答辩称,方德先后共计住院治疗7次,分别在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次,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北安精神病院)住院治疗3次。方德这7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都是由其家属履行法定义务。西林公安分局均是应其家属的请求,履行帮助群众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秩序行为,协同家属将方德送到医院治疗的。上述7次住院治疗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情形,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林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3月12日、3月13日方吉福的询问笔录;2.2003年3月12日丁雅云询问笔录;3.2017年2月7日方庆波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方德患精神疾病经过及送医院治疗经过。4.2003年3月25日方德(方庆辉)询问记录,证明方德持有爆炸物经过。5.西林区委维稳领导小组关于西钢职工方庆辉2003年稳控问题的函,证明要求西林钢铁公司送方德去精神病院治疗。6.2011年4月13日方吉福的申请,证明方吉福请求区政府将方德送医院治疗。7.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小组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8.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精神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9.民事判决书,证明伊春区人民法院驳回方德诉讼请求。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方德滋事情况。11.训诫书,证明方德违规上访情况。12.说明,证明方德患有精神疾病。13.1992年方德住院病历;14.1999年方德住院病历;15.2000年5月15日方德住院病历;16.2001年3月21日方德住院病历;17.2003年3月27日方德住院病历;18.2005年11月29日方德住院病历,19.2009年4月13日方德住院病历,以上证明方德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情况。原审原告方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只是一种心理疾病。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从学术的角度就不是精神病。3.证言,证明我父亲脾气不好。4.心理治疗经典病历,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上诉人方德因精神障碍,多次滋事并殴打他人,违规上访,给家人和社会构成威胁,其家属方庆波、方庆涛、方吉福多次请求被上诉人西林公安分局协助其将方德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据此,西林公安分局均是应方德家属的请求,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履行了协助家属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法定职责。故西林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并非强制医疗行为,而是协助治疗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其精神智力正常,不是精神病患者,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方德家属在精神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均有签名均能证实方德患有人格障碍、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故上诉人方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方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谷震墀审判员刘伟审判员李元峰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苏中丽书记员李晨希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报告稿纸签 发:
 拟 稿 人:
 
 
 
 
 核 稿:
 
 
 
 
 
 关于原审原告方德与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
 强制医疗行为违法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7)黑07行终27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审原告方德与原审被告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以下简称西林公安分局)强制医疗行为违法一案,已由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黑07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方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谷震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李元峰参加评议,李元峰主审,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方德,原审被告西林公安分局负责人迟雪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郭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原名方庆辉),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伊春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城委29组,现住伊春市西林区福利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街。法定代表人石峰,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迟雪峰,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宏青,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法制科副教导员。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5月15日,原告父亲方吉福委托长子方庆波和侄子方庆涛领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伊春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就诊,诊断为妄想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1992年6月3日,方庆涛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1999年9月6日,方吉福请求被告西林分局配合,与方庆波一起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9月23日,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狂想症、人格障碍,方庆波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0年5月15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6月9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方吉福在精神科住院协议书上签名。2001年3月21日,方吉福委托方庆波,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4月9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3年3月25日,西林区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向西林钢铁集团发函,要求其履行对精神病人方德治疗、稳控义务。2003年3月26日,原告父亲方吉福代表全家书面向西林区公安局、西林钢铁公司申请,要求将原告送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3年3月27日,西林钢铁集团保卫处派人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5月28日,诊断为人格障碍。2005年11月29日,方吉福将原告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12日,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2005年12月13日,被告西林分局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该院作出精鉴字(2005)第08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责任能力。2006年1月9日,被告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再次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与意见为:1.偏执性人格障碍。2、有责任能力。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于原告多次滋事,原告父亲方吉福向西林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请求帮助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新兴派出所派员将原告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出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家属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到精神病院治疗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帮助将原告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家属方庆涛、方庆波、方吉福在精神疾病患者住院协议书签名表明,原告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行为,并非是被告的强制医疗行为,而是患者家属的委托治疗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家属方吉福的请求,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应属于履行工作和救助职责。被告虽曾委托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过鉴定,但被告并没有就此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送其治疗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四、当事人上诉、答辩的请求和主要理由上诉人方德上诉称:上诉人头脑清醒,精神、智力正常。而西林公安分局仅根据方吉福口述,自1992年起多次将上诉人强行送达精神病院迫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消除强制医疗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西林公安分局答辩称,方德先后共计住院治疗7次,分别在伊春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次,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北安精神病院)住院治疗3次。方德这7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都是由其家属履行法定义务。西林公安分局均是应其家属的请求,履行帮助群众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秩序行为,协同家属将方德送到医院治疗的。上述7次住院治疗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情形,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审被告西林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3月12日、3月13日方吉福的询问笔录;2.2003年3月12日丁雅云询问笔录;3.2017年2月7日方庆波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方德患精神疾病经过及送医院治疗经过。4.2003年3月25日方德(方庆辉)询问记录,证明方德持有爆炸物经过。5.西林区委维稳领导小组关于西钢职工方庆辉2003年稳控问题的函,证明要求西林钢铁公司送方德去精神病院治疗。6.2011年4月13日方吉福的申请,证明方吉福请求区政府将方德送医院治疗。7.黑龙江省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小组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8.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精神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德精神状态。9.民事判决书,证明伊春区人民法院驳回方德诉讼请求。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方德滋事情况。11.训诫书,证明方德违规上访情况。12.说明,证明方德患有精神疾病。13.1992年方德住院病历;14.1999年方德住院病历;15.2000年5月15日方德住院病历;16.2001年3月21日方德住院病历;17.2003年3月27日方德住院病历;18.2005年11月29日方德住院病历,19.2009年4月13日方德住院病历,以上证明方德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情况。原审原告方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只是一种心理疾病。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从学术的角度就不是精神病。3.证言,证明我父亲脾气不好。4.心理治疗经典病历,证明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六、处理意见和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上诉人方德因精神障碍,多次滋事并殴打他人,违规上访,给家人和社会构成威胁,其家属方庆波、方庆涛、方吉福多次请求被上诉人西林公安分局协助其将方德送到伊春市康复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据此,西林公安分局均是应方德家属的请求,预防精神病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履行了协助家属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法定职责。故西林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并非强制医疗行为,而是协助治疗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其精神智力正常,不是精神病患者,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方德家属在精神病患者住院协议书上均有签名均能证实方德患有人格障碍、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故上诉人方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方德负担。主审人:李元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