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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震与朱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朱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390号原告:朱震,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兆辉,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主要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震与被告朱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朱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2.20元、医疗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3300元(60元/天×55天)、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55天)、交通费209.50元、车损1500元、手机损失560元,合计1860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1时10分许,朱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朱兆辉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朱震手机损坏、朱震受伤。经认定,朱震、朱兆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兆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直行,且车速缓慢,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888.9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发票核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记录并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医疗器具费不认可,车损与定损金额一致,予以认可,手机损失没有明细,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8日21时10分左右,朱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业路西侧慢速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和顺家园小区门口向东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宏业路南向北行驶、朱兆辉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相碰,致朱震受伤、两车受损、朱震手机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朱兆辉、朱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震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花费医疗费4032.20元,花费外购医疗器具费1800元,其中朱兆辉垫付1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手机维修发票、住院预交金票据证实。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朱兆辉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其系在校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流水等材料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且原告系在校学生,尚未走上工作岗位,不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停放位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兆辉应负全部责任,故不予确认。所举证据住院预交金票据虽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质证,但本院庭后向朱震母亲朱彩华核实,其对朱兆辉垫付1000医疗费予以认可,且该笔垫付款包含于原告诉请的住院费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震在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朱震、被告朱兆辉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朱兆辉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的事实,朱震所举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双方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朱兆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4032.20元;2.医疗器具费1800元,有外购医嘱、发票证明,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5.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护理费标准不超过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护理的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车损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认可,予以支持;8.手机损失180元,根据维修发票金额认定,无票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412.20元,扣除被告朱兆辉垫付的1000元,余下8412.2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赔偿。被告朱兆辉另外垫付医疗费888.92元不含原告诉请内,本院不予评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震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手机损失合计84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附支付方式: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户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专户),账号:12×××83。)二、驳回原告朱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原告朱震负担63元,被告朱兆辉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