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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先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张先庆,杨百灵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187号原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兴尔旺大市场南园8号楼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60838147D(1-1)。法定代表人:朱小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庆,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第三人:杨百灵,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德公司)诉被告张先庆、第三人杨百灵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被告张先庆、第三人杨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谦和名都购房预定书》,被告立即赔偿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在桐城市房地产局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谦和名都购房预定书》,《谦和名都购房预定书》约定,被告预定原告开发的谦和名都杭州楼XXX室,面积约105.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08元,总房款453423元,首付133523元,银行按揭320000元,2015年4月8日前交清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如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视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同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被告在《谦和名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单》上签名,第三人为共有权人,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4月8日来公司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领回正式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桐城市房地产局办理商品房买卖网上登记手续,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商品房首付款及办理商品房按揭手续,并多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至今不理睬。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谦和名都购房预订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辩称:1、我方与对方签订的购房预订书,多次使用的是“订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订金应当返还;2、我与表姐两家人一起订房,一家是杭州楼,一家是西安楼,价格都是一样,预交订金都是30000元,我们当时没有充分了解楼盘价格,当时购买的房价过高,未能与对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1、若开发商交房违约,他赔偿给我的标准过低;2、关于天然气的开户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3、地暖没有安装,与宣传广告不一致,我要求减免相应款项。4、我方要求添加水电安装到位,也未写进协议。原告的诉状不是事实,我多次到售楼部进行协商,但无进展,并且售楼部经理到我单位吵闹,对我工作造成影响。第三人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先庆与第三人杨百灵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谦和名都购房预订书》,约定有:被告预定原告谦和名都杭州楼XXX室,建筑面积约105.94m2(最终面积以房管局实测办证面积为准)。单价4280元/m2,总房款453423元,其中首付133523元,银行按揭320000元。为保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如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视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等内容。该预定书另注明:该户于2015年4月8日前交清首付,按揭在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间内办理时积极办理,双方按约定办理,如违约前期所交的定金做为违约金赔偿给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按约预交定金3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因双方未按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晚上8点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提供办理按揭等手续材料,被告已签收。另查明,原告出具一份2015年3月23日《谦和名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单》,该签约单上除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三人杨百灵为房屋共有人外,买受人、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签约时间与《谦和名都购房预订书》一致。但该签约单上仅有被告签字。审理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在桐城市房地产局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预定谦和名都杭州楼单元XXX室的单价、面积、付款方式、预交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的材料、违约责任等签订的《谦和名都购房预订书》,被告也按约定预交了定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及原告催告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因天然气的开户费用、地暖安装与宣传广告不一致、水电安装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致签约未成,但被告上述要求在《谦和名都购房预订书》未予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致涉案商品房买卖不成,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按约解除《谦和名都购房预订书》并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先庆签订的《谦和名都购房预定书》。二、被告张先庆预交给原告安徽好美德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0000元不予返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子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