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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胡达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胡达飞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原名乐清市耐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法定代表人胡达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57779269。曾因冒用他人厂名和冒用质量标志的按钮产品的行为于2014年2月26日被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诉讼代表人夏晖,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人胡达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国泽,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向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胡达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秉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晖、被告人胡达飞及其辩护人何国泽、黄向涛、被害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原名乐清市耐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飞。自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胡达飞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单位组织生产假冒“”商标的按钮头和按钮底座。2016年3月29日14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单位经营场所内抓获被告人胡达飞,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商标的产品(包括ZB2BA4C按钮头240个,ZB2BZ105C按钮底座120个,ZB2BZ102C按钮底座150个,ZB2BS54C按钮头70个,ZB2BA6C按钮头200个,ZB2BZ103C按钮底座190个,ZB2BZ101C按钮底座870个,ZB2BD3C按钮头830个,ZB2-BE101C底座1000个,ZB2BA3C按钮头600个)。经鉴定,上述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7749元,总计4270个。另查明,注册号为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件;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等。经比对,在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处查获的按钮底座、按钮头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G715396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晖、被告人胡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样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达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冒用他人厂名和冒用质量标志的按钮产品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达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公司曾因冒用他人厂名和冒用质量标志的按钮产品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达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达飞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胡达飞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耐控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达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样品二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按钮头、按钮底座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