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崇乾红与周文兴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乾红,周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45号原告:崇乾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良现,居民。被告:周文兴,居民。原告崇乾红与被告周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乾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良现、被告周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周文兴赔偿崇乾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000无。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7时许,周文兴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沭县蛟龙镇商山子村左转弯上水泥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崇乾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崇乾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崇乾红受伤花去医疗费3000元,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兴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周文兴辩称,原告在我门口撞到我车尾上,并不是我撞的原告,当时原告的车没减速,我的车是老年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7时许,周文兴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沭县蛟龙镇商山子村左转弯上水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崇乾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崇乾红受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崇乾红无事故责任。周文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崇乾红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053.42元。事故发生后崇乾红支出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周文兴驾驶机动车与崇乾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周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涉案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周文兴应对崇乾红因该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崇乾红治疗损伤花医疗费2053.42元,其要求周文兴赔偿2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崇乾红住院治疗5天,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崇乾红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于交通费,崇乾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根据以上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崇乾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3元、误工费5天×64.31元/天=321.55元、护理费5天×64.31元/天=321.55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84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崇乾红医疗费2053元、误工费321.55元、护理费321.55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846.10元。二、驳回崇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