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金雄与郑德华、苏秀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雄,郑德华,苏秀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18号原告:郭金雄,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德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苏秀珠,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金雄与被告郑德华、苏秀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华、苏秀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德华、苏秀珠偿还郭金雄货款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郑德华曾向郭金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经结算,郑德华尚欠郭金雄不锈钢材料余款75000元未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郑德华与苏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德华、苏秀珠未作答辩。郭金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郑德华拖欠其货款75000元未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郑德华与苏秀珠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郑德华、苏秀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金雄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德华与苏秀珠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郑德华曾向郭金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4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确郑德华拖欠郭金雄货款75000元。时郑德华向郭金雄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该债务。但之后郑德华并未还款致讼。案经审理,郑德华、苏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郑德华拖欠郭金雄货款75000元,有郑德华向郭金雄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郭金雄要求郑德华偿还货款75000元,应予支持。在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郭金雄请求郑德华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于郑德华与苏秀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秀珠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郭金雄与郑德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郑德华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金雄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秀珠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郑德华、苏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德华、苏秀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郭金雄欠款75000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郑德华、苏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