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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唐翠芳与毛远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芳,毛远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3民初545号原告:唐翠芳,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远京,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4号。负责人:钟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8C。负责人:刘喜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翠芳与被告毛远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翠芳以原告亲属的人身损害已经由相应赔偿主体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赔偿主体的诉讼主张为由,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翠芳与被告毛远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本事故赔偿事宜在庭外已经进行和解,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翠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翠芳负担。审判员  黄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