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邹卫锋与李裕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锋,李裕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907号原告:邹卫锋,男,1974年出生,汉族,木工,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会昌县文武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裕清(曾用名李裕苹),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邹卫锋与被告李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装修款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李裕清承包三棵树漆店的木工装修工程后,聘请原告邹卫锋为木工装修工人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装修。2017年元月18日该工程装修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征得原告允许下,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款11500元的欠条一张为凭。现原告因急需支付小孩教育费用,曾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莫须有的理由拒付,一拖至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裕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李裕清承包三棵树漆店的木工装修工程后,聘请原告邹卫锋为木工装修工人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装修。2017年元月18日该工程装修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款11500元的欠条一张为凭。欠条立字人为李裕苹,三棵树漆装修工程的业主为许德伟,许德伟就三棵树漆的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于2017年元月24日已结清,被告也以李裕苹的名字向许德伟出具了收条一张,业经许德伟、原告邹卫锋对李裕清在常住人口信息表上的照片进行指认,认定李裕苹就是李裕清,系同一个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父亲于2016年年底代被告归还了1500元,现尚欠10000元被告均以莫须有的理由拒付,一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裕清所欠原告邹卫锋结算的木工装修工资10000元应予给付。原告邹卫锋诉请被告李裕清归还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裕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卫锋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项付至原告邹卫锋银行账户(户名:邹卫锋,账号:62×××10,开户行:工商银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江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