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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鑫与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六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初36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毕小彬,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洁心,六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鑫因不服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17]1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及答辩状。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诉称:原告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起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进行答复,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六政复决[2017]11号),原告于同年4月19日收到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复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17]11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申请复议后,向被答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21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答辩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对信访事项进行受理、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答辩人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二、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被答辩人信访行为及信访事项内容看,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复查意见,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复议范围和受理条件。三、被答辩人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可依法请求复核。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六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17]11号);6、快递单及送达回证;7、六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信访复查答复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李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17]10号)。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鑫以六安市六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六政复决[2017]11号),驳回李鑫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同年4月19日收到该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本案中,李鑫就其举报有关事项的处理不服,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和程序,向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要求答复和提出复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如未对其复查申请进行答复,可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该条例已明确告知其权利救济的途径,现李鑫申请行政复议,既不符合《信访条例》的程序规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六安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六政复决[2017]11号),对李鑫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明显影响,现李鑫起诉来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西湖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