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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际高与邓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高,邓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78号原告:徐际高,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运兵,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松,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际高与被告邓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际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被告邓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松、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际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000元、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54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损失900元,合计463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邓运兵驾驶鄂A×××××小汽车在潜山县道××线××100米处时,碰撞徐际高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际高受伤、电动车损毁。徐际高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运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邓运兵,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际高认为,本起事故中邓运兵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系邓运兵驾驶的鄂A×××××小汽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运兵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垫付全部医疗费6464.7元。3、对徐际高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异议:交通费过高,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15元/日计算;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递交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20元;原告已68岁,主张误工费理由不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有6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20元/日为宜;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电动车损失无相关鉴定报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邓运兵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潜山县道××线××100米处时,碰撞徐际高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际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际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邓运兵垫付全部医疗费6464.7元。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运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际高无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的登记所有人为邓运兵,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17日,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徐际高的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2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际高因交通事故致右4、5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轻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徐际高伤后误工期10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徐际高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徐际高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徐际高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际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山中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邓运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潜山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邓运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运兵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徐际高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际高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邓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徐际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邓运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邓运兵对徐际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运兵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徐际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徐际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64.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日×30元/日)。3、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日,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计算)。4、误工费9387元(93.87元/日×100日);其中误工期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尚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5468.4元(121.52元/日×45日,护理期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属于轻伤二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其主张4000元偏高,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应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00元,但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20元,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420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为该损失未进行评估,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徐际高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实际发生,且损失不大,无进行评估的必要,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徐际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8390.1元。对于本院认定的徐际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6590.1(不含鉴定费1800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邓运兵予以赔偿;邓运兵垫付的医疗费6464.7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尚余4664.7元,由徐际高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际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90.1元(本院执行款账户见附2);二、原告徐际高于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邓运兵垫付款4664.7元;三、驳回原告徐际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原告徐际高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丹附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2: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潜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134410110300000034。支付系统行号320368400016.开户行联系电话:0556-817****.备注:法院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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