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瑞兴、高亚娟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兴,高亚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兴(聋哑人),男,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码150425199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固店镇井泉村***号。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川霞,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亚娟(聋哑人),女,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农技胡同****号。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兴及其辩护人于川霞、被告人高亚娟及其辩护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和房寺镇等地,高亚娟在门外望风,李瑞兴采取撬棍撬门进院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盗窃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涉案总价值达23534元。1.2016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袁庄村被害人袁飞家,盗窃现金100余元。2.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方庄村被害人方长春家,盗窃白金项链一条、银质吊坠一个,总价值约700余元。3.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方庄村被害人方长泉家,盗窃六福珠宝黄金项链一条,重11.49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3998元;盗窃周大生黄金项链一条,重2.73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950元;盗窃六福珠宝黄金戒指一枚,重4.18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1455元;盗窃中国黄金珠宝黄金吊坠一枚,重2.88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1235元;盗窃周大生钻戒一枚,重1.75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3188元;盗窃老凤祥对戒两枚,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140元。盗窃总价值10956元。4.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店子村被害人王中华家,盗窃鑫意牌黄金戒指一个,重3.64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1230元。5.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店子村被害人王素昌家,盗窃现金5350元。6.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房寺镇虎头尚村被害人孙学顺家,盗窃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重14.62克,经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5088元。7.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房寺镇虎头尚村被害人孙学泉家,未盗得财物。8.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房寺镇虎头尚村被害人孙学刚家,未盗得财物。9.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十里望乡店子村被害人王华昌家,未盗得财物。10.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亚娟在外望风,李瑞兴撬门进入禹城市房寺镇虎头尚村唐寅生家,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判决书复印件、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天网工程截图等书证;2、证人冯秀华、王希法等证言;3、被害人戎飞、袁希宝、郑凤连、方亚琪、方长泉、万荣欣、方国辉、王中华、王素昌、邵秋芝、王玉凯、陈丰茹、高淑英、申曼曼、邢仁华、孙学刚陈述;4、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供述与辩解;5、禹城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破门入院的手段,盗窃作案10起,涉案总价值约23534元。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之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之规定,系聋哑人;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其中4起盗窃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瑞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李瑞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李瑞兴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李瑞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李瑞兴所盗财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亚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高亚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高亚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3、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4、分得赃款少,主观恶性较小;5、高亚娟系聋哑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在二被告人处扣押的首饰全部返还被害人,对各被害人的其他损失,被告人李瑞兴的亲属已进行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长泉等人的陈述,证人冯秀华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轨迹图,二被告人前科情况,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兴、高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亚娟在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外地人,流窜到禹城并采取撬锁破门入院的方式作案10起,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二被告人均有前科,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10起事实中,有4起系犯罪未遂,决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亚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铃木瑞爽125摩托车一辆、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冲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