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青01行赔初12号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2XXXX,住所地西宁市五四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董事长。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0815-2,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容,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晓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处处长。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缘公司)要求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西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翠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缘公司诉称: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37号令,征用海湖新区6.1平方公里储备用地,三通一平,毁坏了其所栽种的苗木。请求判令西宁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太空无核葡萄苗木款48亿元,同时要求西宁市人民政府赔偿11年或50年的经济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庭审时,变更太空无核葡萄苗木赔偿款为144亿元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翠缘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故翠缘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二、翠缘公司重复起诉;三、西宁市人民政府并未实施征地行为,不具有适格被告资格,因此请求驳回翠缘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翠缘公司租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90.31亩,兴建塑料大棚等设施。2004年8月引进《神舟一号》无核葡萄进行培植。因设立海湖新区所需,西宁市人民政府以宁政土【2005】53号文件批复同意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西海湖新区6.1平方公里城市储备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又委托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办理拆迁补偿等相关工作。2007年5月10日,翠缘公司与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翠缘公司4年生葡萄树35978株共计1978790元。虽然2009年1月经翠缘公司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中翠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魁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但翠缘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978790元。2014年1月6日,翠缘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拆迁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翠缘公司的损失4.8亿元,并按照《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赔偿翠缘公司4.8亿×10倍的补偿及评估费、验资报告费、法律意见书、逐年诉讼费等相关费用86.9万元。2014年1月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重大且赔偿数额巨大,遂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因翠缘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受理,分别立案。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8号、2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和行政裁定书,认定:翠缘公司请求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拆迁补偿行为违法的起诉既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又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了翠缘公司请求确认拆迁补偿行为违法的起诉。同时以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翠缘公司行政赔偿的起诉。翠缘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4)青行终字第20号、21号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翠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翠缘公司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青行申字第5号、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翠缘公司的再审申请。翠缘公司依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1791号通知,认定:翠缘公司于2007年7月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2001年2月1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第36号《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第37号《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在上述规定中确定了西宁市征用土地的办法及补偿费标准。本院认为,翠缘公司曾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城西区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为被告,提起过确认拆迁补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之诉,但没有针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翠缘公司所诉的被告与前案并不相同,因此西宁市人民政府抗辩翠缘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翠缘公司租用的土地征拆单位是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翠缘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西宁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公司的土地被征拆作出过行政行为,及该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翠缘公司现要求依据的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第37号令并非是西宁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故翠缘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卓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