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曾向平、杨英、胡萍、王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曾向平,杨英,胡萍,王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4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被执行人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平。被执行人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萍。被执行人曾向平。被执行人杨英。被执行人胡萍。被执行人王江涛。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曾向平、杨英、胡萍、王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曾向平、杨英、胡萍、王江涛给付本金4371035.98元及利息,执行费46110元。本案执行中,申请人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与被执行人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曾向平、杨英、胡萍、王江涛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成都欣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曾向平、杨英、胡萍、王江涛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371035.98元及利息,执行费461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兵审判员 秦海伦审判员 姚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章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