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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同香、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香,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香,女,曾用名李芝娃,1957年2月18日生,住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住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系本案被害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同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同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同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19.71元的80%即6175.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同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同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同香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同香撤回上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黄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