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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成龙、吴文锋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龙,吴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龙,曾用名黄盛龙,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飞,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成龙因与上诉人吴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成龙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文锋向黄成龙返还借款20066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文锋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案件中一共涉及到两份借条,分别是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借据及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向被上诉人转账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自认收到相应借款,只是抗辩称已全部偿还。一审法院在认可该两张借据真实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相应的扣减,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扣减有误。一审法院无论是在(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77、1678案件中及本案的1680号案件中,均明确无误的表达一个生活常识的观点,即被上诉人将借据形成之前转账凭证作为还款依据不符合借款常理,生活中不可能借款未发生就已经开始还款,上诉人亦认可该观点,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5日后的部分转账记录认定本案中2013年7月15日的50万元借据已全部偿还。但2014年6月11日的250万元借条如果要扣减也应当是在该借条形成之后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针对1680案号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最终认定有三份转账凭证并进行扣减:1.被上诉人吴文锋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9笔向上诉人转账记录,一审认定了2013年7月15日的50万元借据形成之后的转款共计583400元;2.被上诉人吴文锋提交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64的9笔向上诉人妻子张少玲的转账凭证共计1681600元,一审法院均给予认定;3.被上诉人吴文锋提交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09的1笔向上诉人妻子张少玲的转账319500元,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定。一审法院在这部分扣减计算中明显将借条形成之前的转账记录也给予了扣减,这种计算方式既不符合一审已形成的观点也不符合生活常理。1、被上诉人吴文锋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4笔转账记录,分别是2014年8月25日转款103400元;2014年9月10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转款100000元;款共计403400元。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转款100000元及2015年4月14日转款100000元共计20万元虽说转账时间在250万元的借条形成之后,但不能在本案中扣减,因为上诉人在上述250万元的借条形成之后又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17)转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卡号为62×××64)款项20万元,该20万元双方因是朋友关系没有另外出具借条,故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的转款应当是偿还此20万元而非本案的2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故该系列转账记录中仅可以扣减203400元。2、被上诉人吴文锋提交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64的2笔转账凭证记录,分别是2014年8月4日转款220000元;2014年10月2日转款70000元;共计290000元。以上,根据一审法院的思路,在该250万元的借条中如要扣减,只能扣减上述(203400+290000)493400元,其余在借条形成之前的转账记录不能视为被上诉人针对此笔的还款,被上诉人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20万元的转账也不能在本案中扣减,故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还应向上诉人还款2006600元。吴文锋答辩称,黄成龙与吴文锋之间有多笔借款,但该笔款项已由吴文锋及案外人黄松光、李跃玲夫妇全部归还。黄成龙与吴文锋是十几年的朋友,由于吴文锋在江苏工作,所以借款归还后并未收回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了结。黄成龙之所以提起了多笔诉讼案件,是因为其知晓黄松光、李跃玲夫妇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都是用于黄松光、李跃玲夫妇的企业生产所用,黄成龙的起诉本身就是恶意起诉。原审法院认定的归还事实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成龙的上诉。上诉人吴文锋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举证违反法律程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7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250万元未还,要求上诉人归还300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后,在多次举证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先后在开庭或交换证据时四次变更证据,上诉人对此曾明确表示反对,一审法院一再同意被上诉人重新举证,这种举证方式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50万元借条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分析,作出认定,而对被上诉人举证是否实际支付未做审查,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举证之初,竟然称所借款项其中一笔是直接支付的100万元现金,而这个现金却是以一年前所取现金凭证作为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出借人未能对其实际交付款项提出证据,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是虚构事实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牵连此案共起诉上诉人500万元,在起诉之初,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交付借款的凭证,因为事实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早已是作废的借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包括其另行起诉的(2016)粤0306民初5748追偿案件,其借款大部分实际借款人是黄松光、李跃玲夫妇,而其夫妇二人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其中大部分款项黄松光、李跃玲夫妇早已偿还,所以在诉讼之初不能提交实际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在第四次向法庭提交证据后,上诉人就知道被上诉人认为黄松光、李跃玲夫妇被羁押,事实已难查清,为达到虚假诉讼获胜的目的,已经不择手段,随后上诉人便向法庭提交追加黄松光、李跃玲夫妇参加诉讼的申请,该申请是在被上诉人第四次变更证据后提出,并且黄松光、李跃玲与三个案件都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也没有做出任何裁定,而本案判决中对此也一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银行卡卡号62×××64的两笔24万元转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夫妇二人提交的卡号中没有此记录,就做出不予采纳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黄成龙答辩称,吴文锋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找各种理由不向黄成龙偿还借款,由最开始的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的狡辩再到收到借款但已偿还完毕,直到今天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其主张已由案外人代为偿还。可见,吴文锋对于借款偿还的借口一直变来变去,但无论哪一种理由,其都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支撑其主张的观点。相反,黄成龙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吴文锋出借款项的真实性,且吴文锋对借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只是原审法院在计算还款金额时出现了自相矛盾的计算方式,侵害了黄成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黄成龙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少玲和原告黄成龙系夫妻关系。1、1677号案件: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文锋签订《借据》,载明:“本人吴文峰、谢静芬(债务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张少玲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据》中落款处写有“本人夫妇已收张少玲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吴文峰”等字样。被告吴文锋对《借据》中的签名存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原、被告均对被告吴文锋平时签名时均签“吴文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出检材《借据》中落款处“吴文峰”签名与被告吴文锋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2、1678号案件:原告提交《借据》(无落款日期),主张被告吴文锋、被告谢静芬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本人吴文峰、谢静芬(债务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黄成龙、张少玲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落款处写有“吴文峰、谢静芬”字样。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借据》、《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吴文锋对《借据》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已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吴文锋对《借据》的形成时间均认可为2013年6月15日。3、1680号案件: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文锋签订《借据》,载明:“本人吴文峰(债务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黄成龙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落款处写有“吴文峰”字样。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文锋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吴文峰夫妇,因工厂生产所需,今向黄成龙夫妇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2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夫妇愿以所有的资产作担保和抵押”,落款处写有“吴文峰”字样。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借据》、《借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吴文锋对《借据》、《借条》予以认可,但抗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向法院补充证据,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尾号551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尾号2196)》和《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三案中两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向法院补充证据,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归还三案的全部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就其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吴文锋在第一次庭审中只认可1678号案中的借款100万元,对1680号、1677号案的借款否认有实际收到款项,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吴文锋自认收到借款,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对两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据此,对两原告主张出借被告吴文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文锋作为债务人应当就其还款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条》和《借据》均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就被告吴文锋的还款均认为系支付本金。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对被告吴文锋的还款分析如下:首先,在1677号案中:1、被告吴文锋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4笔转账记录,分别转账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9月20日。上述转账日期均在借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之前,不符合借款常理,故对上述4笔款项不予采纳。2、被告吴文锋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1笔转账记录主张向原告张少玲的丈夫黄成龙还款100000元。上述转账记录能与原告提交的黄成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卡号为62×××17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原告未能就上述还款提交反证,故对上述还款予以确认,被告吴文锋尚欠原告张少玲本金900000元。其次,原告张少玲在1677号案中诉求被告谢静芬支付本金。但1677号案中的《借据》并没有被告谢静芬的签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谢静芬与被告吴文锋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张少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少玲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再次,在1678号案中,被告吴文锋提交《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1678号案中100万的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至原告黄成龙的妻子张少玲的账户。原告抗辩称借款期限还没到期,原、被告之间存有多笔借款,对被告吴文锋支付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存有不可以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而原告未能就被告吴文锋上述还款提交反证证实系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明,故对被告吴文锋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文锋已在借期内提前还款,原告诉求被告吴文锋和谢静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和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最后,在1680号案中:1、被告吴文锋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9笔转账记录主张向黄成龙还款848400元。其中3笔(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2月20日)是通过ATM转账,转账日期均在借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之前,不符合借款常理,故对上述3笔款项不予采纳。其余6笔共计583400元系被告吴文锋转账至原告黄成龙的账户,原告未能就上述6笔还款提交反证,故对上述6笔还款予以确认。2、被告吴文锋提交了《中国银行》卡号为62×××64的9笔转账记录主张向原告黄成龙的妻子张少玲还款1681600元。上述9笔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张少玲《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原告未能就上述9笔还款提交反证,故对上述9笔还款予以确认。3、被告吴文锋提交了《中国银行》卡号为62×××64的2笔转账记录主张向黄成龙还款240000元。但从银行交易明细中,无法判断上述2笔转账对象系黄成龙,从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也没有对应的款项,故对上述2笔转账不予采纳。4、被告吴文锋提交了《工商银行》卡号为62×××09的1笔转账记录主张向黄成龙的妻子张少玲还款319500元。上述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张少玲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卡号为62×××11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原告未能就上述还款提交反证,故对上述还款予以确认。综上,确认被告吴文锋已还款2584500元,已还清2013年7月15日借据的借款,尚欠2014年6月11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415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综上所述,被告吴文锋在1677号案中尚欠本金900000元,应自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支付原告张少玲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文锋已经归还1678号案中的借款,无需再支付逾期利息。而被告吴文锋在1680号案中尚欠本金415500元,应自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原告黄成龙逾期利息(以41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原告张少玲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案件原告黄成龙借款本金41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1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原告张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原告黄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案件原告黄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负担1513元,由被告吴文锋负担12377元;鉴定费12040元由被告吴文锋负担。(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80号案件受理费为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450元,由被告吴文锋承担元6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对于黄成龙的上诉意见,其自认向吴文锋账户转款20万元没有借条,现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称有大量转账记录,又自认没有出具借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文锋的上诉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文锋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收到借款,现又主张黄成龙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4万元为还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没有指明的变更了哪些证据,且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变更证据,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0元,由上诉人黄成龙负担10120元,上诉人吴文锋负担1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六 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