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314309-5。法定代表人:周海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朱建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B座2单元1801、18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654723-9。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99071-6。法定代表人:黄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和、李波,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被上诉人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和、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万元,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联合体的联合投标的项目没有中标,而是建立了主体不同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形成实际买卖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即便认定联合体投标中标,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起重机货款,且业主付款与否不能构成被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联合投标共同卖方的关系,2010年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意向性协议,但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工程为共同投标的项目,双方不可单独投标,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基于对本案工程的中标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签字认可,且注明上诉人为共同投标的主体,得到了第三人认可,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也并非放弃了联合投标而是基于共同中标共同签署协议的基础上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一方分为中标体,不符合联合投标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对上诉人应当交付项目工程的设备,被上诉人没有从中获利,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设备交付安装及验收均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相互约定,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作合同关系事实错误,违背招投标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是联合投标涉嫌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票、货款支付、货款查收、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第三人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约定执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万元,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38046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要求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起重机厂)与被告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正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驰宏公司)电解铝专用行车采购项目投标;华正公司为本次投标联合体主体方,起重机厂为协助方,联合体以主体方的名义参加设标,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华正公司负责铝电解自动行车控制系统的总体设计调试、多功能吊具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起重机厂负责铝电解行车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具体工作范围以合同为准。联合投标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8月16日,原告起重机厂、被告华正公司与第三人驰宏公司签订了一份铝电解专用行车成套设备技术协议,约定了铝电解专用行车成套设备使用条件、供货范围、主要性能参数、设计原则、设备安装验收等以及技术协议双方签字内容。购货单位为第三人驰宏公司,供货单位为被告华正公司,华正公司的联合投标方为原告起重机厂。2010年10月15日,原告起重机厂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的项目属于起重机厂与华正公司双方联合投标中标的项目,业主方为驰宏公司;供货范围为铝电解专用行车;合同价款为265万元;交货地点为驰宏公司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华正公司支付起重机厂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交货时支付合同总价10%,货到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当地特检所的验收合格证或货到现场3个月为准,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质保期满7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10%;投标时,华正公司垫付了全部的投标保证金6.5880万元,华正公司在付预付款时从中扣除投标代理费2.9792万元=(265万元÷586万元×6.5880万元)。订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驰宏公司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买方为驰宏公司,卖方为华正公司;标的物为驰宏公司铝电解专用自动行车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586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合同价款10%,设备运抵现场付合同价款40%,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铝电解专用自动行车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80天以内;铝电解专用自动行车预验期为2011年5月1日以前。供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2011年11月23日,原告起重机厂将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货至第三人驰宏公司。2012年6月17日,被告华正公司将相关货物发送至第三人驰宏公司。2014年6月9日,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重机厂,使用单位为驰宏公司;设备品种为通用桥式起重机;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查明,第三人驰宏公司向被告支付华正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0年11月30日付款58.6万元;2012年7月2日付款117.2万元;2012年11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2日付款66.4万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17.2万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58.6万元;2015年2月9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44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起重机厂与被告华正公司均确认:被告华正公司共支付原告起重机厂人民币212万元(含扣除垫付的招标代理费2.97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重机厂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提交其于2011年8月23日的送货单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未有被告的签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确认涉案货物由原告交付至第三人。法律规定,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货物由原告交付至第三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华正公司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合作投标合同关系,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订货合同和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直接将涉案货物交付至第三人,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正公司辩解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向实际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起重机厂和原审第三人驰宏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0年5月28日《中标通知书》一份(传真件)〔编号:0653-104010010013〕;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行车设备采购项目由被上诉人中标的客观事实,从而证明中标与我方所举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证明中标由被上诉人代理招标并依法中标。上诉人起重机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时间与一审时第三人提交的开标一栏时间有冲突,即便该证据真实,但按照联合投标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双方共同进行,现仅有被上诉人一方参与,故对该证据的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驰宏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证明了被上诉人一方中标,反证了联合投标不成立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鉴于该传真件系原审第三人发出且其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行车设备采购项目由被上诉人中标,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华正公司中标驰宏公司的行车设备采购项目。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问题。首先,从签约情况看,本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买卖合同,均是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这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以合作共同体形式参加原审第三人驰宏公司电解铝专用行车采购项目投标活动,双方之间建立了联营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原审第三人驰宏公司签订的《铝电解专用行车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使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外与原审第三人驰宏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大前提下,被上诉人以联合体代表中标第三人驰宏公司电解铝专用行车采购项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为了具体落实上述采购项目所为。其次,从供货情况看,无论上诉人直接将设备交付给原审第三人并由双方共同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还是被上诉人供货给原审第三人,均是具体履行上述协议、合同的约定。再者,从付款形式看,原审第三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款给付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给上诉人,也体现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直接供货给原审第三人以及双方共同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即认定双方建立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㈡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问题。基于上述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三方当事人又是通过签订连环买卖合同形式来实现电解铝专用行车采购项目。由此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上诉人内部供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代表共同体对外供货给原审第三人。而从货款支付看,正好是相反的路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分别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审第三人拖欠货款应由被上诉人通过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也可由上诉人通过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根据买卖合同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回收货款的权利。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建立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具体而言,基于两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尤其是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已过,支付货款条件已具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欠上诉人货款53万元未付,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逾期损失的计算,鉴于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7日内,而质保期约定为:取得当地特检所验收合格证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本案所供设备取得合格证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由此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故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次日即为逾期付款之日起点。因此,本案逾期损失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逾期罚息标准(同期贷款利率4.85%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为6.31%)计算。至于原审第三人拖欠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3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标准年利率6.31%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三、驳回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676元,由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6元,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喻声忠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