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海军、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海军,刘萍,陈振岐,冯志清,康金莲,许来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1419号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夏利生,系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可,系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许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萍,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陈振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冯志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康金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1年09月04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许来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49年12月04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海军、刘萍、陈振岐、冯志清、康金莲、许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怀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