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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厚玲与张卫国、姚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厚玲,张卫国,姚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20号原告:戴厚玲,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姚大琴,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戴厚玲诉被告张卫国、姚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姚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为73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卫国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底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称资金困难,暂缓支付,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姚大琴主张自2016年6月与张卫国分居,不知道张卫国在外面借钱,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张卫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厚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卫国。”审理中,戴厚玲陈述,自己和张卫国是通过警察丁俊认识,张卫国以前在搞宾馆,生意做的挺好,人也比较诚信,就从弟弟处拿现金借给张卫国,张卫国当天出具借条,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利息。张卫国无法联系后,戴厚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卫国向戴厚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100000元,结合戴厚玲当庭陈述,本院对戴厚玲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张卫国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戴厚玲也未提供张卫国此前支付利息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该债务发生在张卫国、姚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大琴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卫国、姚大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姚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厚玲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戴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戴厚玲负担1460元,被告张卫国、姚大琴负担2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张卫国、姚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