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瞿金志、蔡运娟等与侯应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志,蔡运娟,侯应花,蔡运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3364号原告瞿金志,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蔡运娟,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应花,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定龙,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运涛,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瞿金志、蔡运娟诉被告侯应花、蔡运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侯应花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者红丽,被告侯应花及委托代理人陈定龙、被告蔡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志、蔡运娟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1-2208号房屋以市场价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先行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待房屋开盘时结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需的一切手续。2014年9月15日,被告侯应花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接房手续,双方一起办理了接房手续,被告侯应花拿到房屋钥匙后将其交与原告,并告知原告房屋可以装修入住。随后,原告需要购买车位,由于当时车位只能以被告侯应花的名义购买,原告以侯应花的名义全款13.6万元购买了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地下壹层A-113号车位,车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侯应花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159765元。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入住并一直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2016年3月10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并损害原告部分家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1-2208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1-2208号房屋返还原告;3、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地下壹层A-113号车位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侯应花答辩称:我从来没有答应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我与被告蔡运涛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运涛答辩称:当时被告侯应花和我都答应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大概40万元,我也写过收到购房款的收条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最后按照开盘价结算房款,后来因被告侯应花不在昆明,所以没有签订卖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侯应花享有的回迁安置房。3、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6000元。4、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执单、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接房手续,被告侯应花将本案诉争房屋钥匙亲自交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侯应花的名义全款13.6万元购买了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地下一层A0113号车位。5、装修管理房屋协议、装修施工许可证、建筑垃圾倾倒许可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发票及收据、销货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接房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159765元。6、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一组,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期间的物管费、水电费均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侯应花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不予认可,借条并非其所写,其余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都是被告蔡运涛所签及收款,与自己无关,证据5、6中的协议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是原告代签的,收据上的费用在房屋装修之前均是被告自己缴纳的,只有房屋装修之后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蔡运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应花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4年2月27日借条的签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原件落款处“侯应花”字迹系其本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侯应花认为借条内容其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的10万元。被告蔡运涛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条,经鉴定签名系被告侯应花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系被告蔡运涛出具,其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96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证实被告蔡运涛出具的收条上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故对该事实本院现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其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进行装修,且由原告全额支付款项购买了本案诉争车位,对装修事实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购买车位的款项,在被告侯应花无证据证实款项确系其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运娟与被告蔡运涛系姐弟关系。被告侯应花与被告蔡运涛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侯应花在与被告蔡运涛办理结婚登记前与马新龙系同居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侯应花与马新龙、马新龙之女马燕红经本院主持调解,就原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金马社区马军场居民小组120号房屋拆迁后置换的4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本案被告侯应花对4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80平方米。2014年2月27日,被告蔡运涛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侯应花、蔡运涛夫妇愿以侯应花拥有回迁房一套(80平方米)以市场价即开盘价售以瞿金志、蔡运娟夫妇,特向瞿金志预支10万元,剩余款待该房屋开盘时结算,并协助办理所需一切手续。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侯应花签字。2014年9月1日被告侯应花取得上述回迁安置房一套,即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1-2208号房屋。同年9月二原告开始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9月15日由原告瞿金志刷卡支付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6000元,以被告侯应花的名义购买位于金马兴隆小区顺康欣园地下一层A0113号车位。二原告装修本案诉争房屋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告侯应花一直未在昆明,2016年2月被告侯应花要求二原告搬出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能否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由被告侯应花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该份证据虽名为借条,但其内容实质是对房屋买卖进行的约定,并且之后一系列房屋交接、装修、居住使用的情况也能印证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且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故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否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中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其本身并未取得产权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变更必须经过登记,未经登记的物权是不产生公示效力的,也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此原、被告之间虽然买卖合同成立,但二原告并不必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属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因为买卖合同成立而支付的相应款项,二原告只是取得债权请求权,即二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金志、蔡运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原告瞿金志、蔡运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戚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