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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华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华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731号原告:刘洋,男,生于1972年9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素兰,女,生于1965年10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刘华六,男,生于1955年1月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华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被告刘华六于2014年在康定姑咱镇承包建筑工地,雇请原告刘洋等人到该工地务工,2015年11月2日结算后,尚欠原告刘洋工资款10,000.00元,当时由被告刘华六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其中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5,00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息,另5,000.00元从2016年10月2日计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华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六于2014年在康定姑咱镇承包建筑工地,雇请原告刘洋等人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11月2日结算后,尚欠原告刘洋工资款10,000.00元,被告刘华六向原告刘洋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其中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5,00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户籍证明、欠条二张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六向原告刘洋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现付款时间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洋请求被告刘华六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洋要求被告刘华六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洋劳动报酬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华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人民陪审员  邓军人民陪审员  梁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