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吉顺与刘慧孙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顺,刘慧,孙占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93号原告:梁吉顺,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慧,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孙占财,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梁吉顺与被告刘慧、孙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慧、孙占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吉顺诉称:刘慧、孙占财曾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经营猪饲料生意,2014年在搜登站镇建楼。在建楼期间刘慧、孙占财向我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现二人不知去向联系不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慧、孙占财偿还欠款88,000.00元及利息。刘慧、孙占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慧、孙占财以盖楼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分四次向梁吉顺借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2014年9月22日分两次借款1万元和3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分,借款期限1年。2015年3月2日刘慧、孙占财就上述借款2014年度至2015年度利息向梁吉顺出具利息款欠据一份。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刘慧、孙占财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未予给付。2017年3月15日,梁吉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慧、孙占财偿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五份)、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慧、孙占财向梁吉顺借款,有刘慧、孙占财向梁吉顺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刘慧、孙占财借款后,应如约还款,拖欠不还,侵害了梁吉顺的利益。梁吉顺要求刘慧、孙占财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吉顺主张刘慧、孙占财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欠款利息已自借款日起计算,故利息欠据不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慧、孙占财欠梁吉顺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二、刘慧、孙占财向梁吉顺偿付上述借款8万元的利息,其中分别:4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2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2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利息年利一分计算,与上款一并给付。刘慧、孙占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刘慧、孙占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孟宪波人民陪审员 程玉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