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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执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陈铵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陈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1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被执行人陈铵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铵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铵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铵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陈铵华(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22的存款人民币115513.92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