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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述明与张强、钱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述明,张强,钱仪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941-2号原告:朱述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4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钱仪山,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朱述明诉被告张强、钱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朱述明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被告张强的银行存款在8万元限额内予以财产保全;2.对被告钱仪山的存款在12万元额度内予以财产保全(或者对其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以朱述明、胡孝芬共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房屋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述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钱仪山所有的蒙迪欧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交被告钱仪山使用,使用期间不得转移、毁损、买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