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明珠、时卫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珠,时卫东,冯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珠,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吉西市衡山区,现住故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时卫东,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冯义,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故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和朋友张某、孙某在郑口镇滨湖驿站饭店吃饭时,被害人李某1(饭店服务员)善意告知王明珠等人厨师要下班提前准备主食,在多次告知后,王明珠、时卫东、冯义酒后无故对李某1进行谩骂并殴打,导致李某1受伤。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故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李某2、李某3、张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无视社会法治,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达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珠、时卫东、冯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时卫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