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86号原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檀树坝组。法定代表人:蒋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旭龙,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勇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与被告陈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坤公司请求判令:一、陈勇强立即支付货款134400元;二、陈勇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为62809元,后段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三、由陈勇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陈勇强因项目需要向建坤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建坤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陈勇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为169400元。庭审中,建坤公司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34400元,陈勇强,2017年元月23日。建坤公司陈述,诉讼期间,双方确认陈勇强另行支付货款35000元,故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货款为134400元(169400元-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借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勇强与建坤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勇强应按照约定向建坤公司支付货款。本案欠条与借条均由陈勇强撰写并签名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故陈勇强应当向建坤公司支付货款134400元。借条上确定的款项,实为应付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依据交易惯例,陈勇强应在合理时间支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陈勇强应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24日前支付,现陈勇强未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建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13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强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400元;二、限被告陈勇强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3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陈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