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锦龙与陈诺、符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28号原告蔡锦龙,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鹭,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符蓉,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陈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香花路山水缘小区*栋103,系被告符蓉丈夫。第三人汤丽,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蔡锦龙与被告陈诺、符蓉,第三人汤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炽灯、曾鹭,被告陈诺以及被告符蓉的委托代理人陈诺,第三人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诺继续履行201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15000元、房租137284元、物业管理费4160.16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76444.16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蔡锦龙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蔡锦龙与被告陈诺签订的《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31000元、房租160160元、物业管理费6586.16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其后顺延),加上违约金34321元、装修损失120000元,合计454067.16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诺承担。2017年4月7日,原告蔡锦龙认为符蓉与陈诺系夫妻关系,申请追加符蓉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符蓉与陈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案外人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国际金桂园小区临民权路负三层第-305号商铺用于经营酒庄,原告投资数十万元成立了“郴州市开发区圣瓦莱罗酒庄”。2015年8月4日,原告因无暇照看酒庄生意,委托其员工曾鹭与被告陈诺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郴州市开发区圣瓦莱罗酒庄”发包给被告经营三年,承包金每年120000元,按月支付;酒庄商铺房屋租金11440元/月、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违约,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原告酒庄内现有的包括装修、设备设施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承包期满交还原告。订立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交付标的物,配合被告经营。但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承包金、房屋租金等合同费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更未取得原告授权委托,非法伪造原告签名注销了原告的“郴州市开发区圣瓦莱罗酒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正是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原出租人违约,而被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因此造成原告违约金损失34321元、装修损失120000元。被告陈诺、符蓉共同辩称,1、被告符蓉没有参与整个事情,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解除时间应当在2016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3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和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承包金,截止到2016年11月份应当是55000元;房租扣减掉已经支付的,截止到2016年11月份还应支付114000元;原告起诉1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大概只有2个月未交;停车费一年零三个月未付;原出租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了对原告违约金的起诉,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装修损失的承担,而且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金每月支付10000元,被告也没有破坏原告的装修,店子里的物品都是归原告的,所以装修损失不存在。第三人汤丽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9月份退出涉案门面的经营,同时明确了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装修收据”,拟证明装修事实以及装修损失。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承担装修损失;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店面的实际装修损失数额。被告陈诺提供的证据1“营业汇总报表”,拟证明涉案店面经营不理想,无法承担合约金,也无法再继续承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至今都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被告陈诺提供的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以及2015年8月份银行流水”,拟证明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缴纳的承包金75000元,转入了原告所有的POS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被告交承包金59000元;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诺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缴纳承包金75000元。4、被告陈诺提供的证据3“解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14日与原告提出解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过解约通知书。第三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解约通知书系被告陈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收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故对被告陈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诺提供的证据4“物业管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缴纳物业管理费2427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诺已交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诺提供的证据5“原告与仁大房地产的协议书”,拟证明实际所产生的物业费和管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原告与仁大公司之间的交接,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判决后进行协商的结果,双方协议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并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物业管理费,故对被告陈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锦龙租赁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国际金桂园小区临民权路负三层第-305号商铺用于酒庄经营,双方签订了《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2015年8月4日,蔡锦龙将酒庄发包给陈诺经营,其委托曾鹭以“郴州西班牙圣瓦莱罗酒庄”(甲方)名义与陈诺(乙方)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第三条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第四条承包金及支付方式1、每年承包金为120000元,承包期由乙方盈亏自负,营业承担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税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需在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日期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费用标准以甲方与开发商的租赁合同为准并做附件;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15日如期支付承包金。第一年前三个月每月支付8000元,第一年后三个月每月支付12000元,后半年到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支付12000元。第五条保证金1、乙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承包保证金,合同期未满提前解除合同,此保证金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第六条1、酒吧的财产归甲方所有。2、按本协议约定收取承包金和保证金。3、承包期前酒吧所发生的账务由甲方负责,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4、在承包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吧并没收保证金。(1)将酒吧全部转承包给第三方。(2)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或承包金逾期三十天以上。第七条1、在承包期内乙方拥有酒吧的经营管理权,甲方任何人不得干预酒吧的管理,乙方有权收取全部经营所得款项。2、在承包期内酒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门面租赁费、水电物管费、税费、员工工资福利、场所维修费等相关经营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如不按时交纳费用引起的后果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1、甲方按酒吧现状于2015年8月10日始正式交付给乙方经营,保证交付前各种主要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合同签订后,陈诺向蔡锦龙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缴纳了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房屋租金57200元,此后于2016年5月20日直接向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016年6月份的房屋租金11440元。陈诺向物业公司交纳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427元。自2015年8月7日起,陈诺向蔡锦龙共交纳承包金59000元。陈诺经营的酒吧于2017年5月25日撤场。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以蔡锦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锦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128842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34321元,合计163163元。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解除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锦龙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并判决由蔡锦龙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042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已抵扣蔡锦龙所交保证金35000元)、违约金34321元,合计185363元。判决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锦龙达成协议:1、解除租赁合同;2、由蔡锦龙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5995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欠租金及车位费194959元,扣除押金后尚欠159959元)、物业费及水电等费用2909.9元;3、如蔡锦龙按上述期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则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违约金34321元。另查明,陈诺与符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陈诺逾期不支付承包金等费用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蔡锦龙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陈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对于蔡锦龙诉请的承包金。陈诺自2015年8月10日起承包经营酒吧至2017年5月25日,蔡锦龙要求陈诺应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承包金,并认可陈诺已付承包金59000元;而陈诺辩称双方于2016年5月协商好将承包金从每月10000元下调至5000元,并且于2016年11月已经解除合同,实际已付承包金75000元。但是,陈诺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金已经双方协商下调至5000元,其提交的《解约通知书》和《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与蔡锦龙于2016年11月解除合同以及实际已付承包金7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陈诺应向蔡锦龙支付承包金156000元(21.5月×10000元/月-59000元,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减去已经支付的59000元)。对于蔡锦龙诉请的房租。根据蔡锦龙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商铺租赁合同》、蔡锦龙与陈诺之间的结算单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确认本案房屋租金为11440元/月。陈诺已向蔡锦龙交付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房租57200元,另向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的房租11440元,蔡锦龙亦认可。因此,陈诺尚欠蔡锦龙房租为177320元(15.5月×11440元/月,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减去已付的6个月)。对于蔡锦龙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陈诺辩称应按蔡锦龙与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确定的金额支付本案物业管理费,蔡锦龙认可其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费用2909.9元,应是陈诺在承包期间尚欠的费用。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陈诺尚欠蔡锦龙物业管理费2909.9元。蔡锦龙向陈诺主张停车费2000元,陈诺亦认可未付停车费1年零3个月,根据蔡锦龙与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停车费标准为2000元/年,蔡锦龙诉请由陈诺支付停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蔡锦龙诉请的违约金。蔡锦龙认为,因陈诺逾期交纳租金、承包金,导致其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案外人违约金34321元,该违约金损失应由陈诺承担。本院认为,蔡锦龙与陈诺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承包保证金,合同期未满提前解除合同,此保证金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本案因陈诺违约导致协议提前解除,陈诺交纳的保证金已作赔偿金归蔡锦龙所有,该赔偿金视同违约金。故本院对蔡锦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蔡锦龙诉请的装修损失。蔡锦龙认为因陈诺的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造成装修损失120000元;陈诺辩称《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未就装修损失进行约定,且蔡锦龙收取了承包金,又因其未破坏装修,故不承担装修损失。本院认为,《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未约定装修损失承担问题,且蔡锦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装修损失数额,故蔡锦龙诉请由陈诺承担装修损失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符蓉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锦龙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符蓉与陈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蓉、陈诺共同辩称符蓉没有参与整个事情,不应承担债务。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陈诺与符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蓉、陈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符蓉应与陈诺对本案债务向蔡锦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锦龙与陈诺、符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汤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故第三人汤丽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陈诺、符蓉应共同向蔡锦龙支付承包金156000元、房租177320元、物业管理费2909.9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3382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锦龙与被告陈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二、被告陈诺、符蓉共同尚欠原告蔡锦龙承包金156000元、房租177320元、物业管理费2909.9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338229.9元(以上各项费用均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此款限被告陈诺、符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蔡锦龙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诺、符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诉讼保全费1939元,合计10050元,由原告蔡锦龙负担2480.3元,被告陈诺、符蓉共同负担75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