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秀华与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华,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7184号原告:闫秀华,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49号红缨花园小区3号楼14层1401室。法定代表人:宋代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秀华与被告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就同一劳动争议不服碑劳仲案字(2017)第193号仲裁裁决,先于闫秀华在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与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诉闫秀华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与(2017)陕0103民初6902号陕西金川建筑有限公司诉闫秀华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东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