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华、叶秀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陈某,叶某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66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湾xxxx小镇xx区xx-x,现办公地址海南省xx市xxxxxx开发区xxxx园x路x号。法定代表人洪某萍,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路x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780308xxxx。被执行人叶某妮,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831106xxxx。申请执行人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03民初1135号民事调解书,陈某、叶某妮应向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302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4元,执行费1008.95元。但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某在中国银行儋州中兴支行6216607800001194758帐户的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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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兴 浪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印制(共印7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