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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宗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军(曾用名宋军),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军及其辩护人李锦峰、被害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宗军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1承包宣钢医院物业,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后经被害人张某1催要,被告人宗军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建议,鉴于被告人宗军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军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宗军积极全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宗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宗军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1承包宣钢医院物业的业务,先后三次总计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后经被害人张某1催要,被告人宗军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张某1赃款人民币3.7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宗军先后共计退还被害人张某1赃款人民币6.3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2月1日报警称其姨弟宗军以帮助其承包宣钢医院物业为由向其索要10万元钱,后宗军下落不明。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同年3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1在侦查机关陈述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宗军对其说宗军可以帮助其承包宣钢医院物业的工作,并问其想不想参与。2015年3月,宗军对其说已经帮助其把宣钢医院的关系活动好了,但是需要10万元的费用,其中9万元是用来送礼,1万元用来买物业公司的发票。后其分三次在其家中分别给宗军现金人民币5万元、4万元及转账1万元,共计给宗军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其在询问宗军什么时间能进宣钢医院工作时,被告人宗军给其一份宣钢医院的承包合同及证明一份,并让其再等等。2015年12月其到宣钢医院了解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宗军给其的承包合同是假的,其发现被宗军诈骗。后经其催要,案发前被告人宗军共计退还其赃款人民币3.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宗军共计退还其赃款6.38万元。鉴于被告人宗军全部退赃,且其与宗军系亲戚关系,其对被告人宗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3、被告人宗军供述证明:2015年1月,其为了给其妻子看病,谎称其有能力承包宣钢医院的物业并问其哥即本案被害人张某1干不干,但前提需要花钱送礼。后其向被害人张某1诈骗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其在一网吧中伪造了一份假的承包合同和证明,从网上下载一个印章软件,将假的宣钢集团宣钢医院和宣钢集团职工医院的印章打印在伪造的合同和证明上,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害人,以谎称其已经为被害人承包了宣某医院物业。后其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其将诈骗来的钱用于偿还债务及给其妻子看病。案发前,经被害人张某1催要,其共计退还被害人张某1赃款人民币3.7万元。案发后,其在亲属的帮助下,共计退还被害人张某1赃款人民币6.38万元。4、证人边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2015年3月,被告人宗军谎称其能够帮助张某1承包宣钢医院物业为由,分三次共计骗取张某1人民币10万元,张某1给钱时其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5、证人代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宗军妻子。其不知道宗军骗张某1多少钱,这些钱都用来给其做手术用了,其后来才知道做手术的钱是宗军骗张某1而来的。6、承包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综合证明:经被告人宗军辨认,其伪造宣钢集团(宣钢医院)与北京国天物业张家口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及伪造了宣钢集团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以此骗取被害人张某1。7、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院章综合证明:宣钢医院从未与北京国天物业张家口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且宣钢医院办公室提供的院章为“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被告人宗军伪造合同上的章为“宣钢集团宣钢医院”,其伪造的证明上的章为“宣钢集团职工医院”。8、张某1尾号为8070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个人明细对账单综合证明: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收到10000元现存,共计20000元,2016年3月26日收到现存5000元,2016年8月20日收到现存3000元。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张某1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丰泰亲和苑小区门口发现犯罪嫌疑人宗军并将其扭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宗军出生于1988年2月23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宗军积极退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宗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宗军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宗军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军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宗军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曜欣代理审判员  张爱鹏人民陪审员  芦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