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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文化与郭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化,郭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006号原告:刘文化,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看报亭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元,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化与被告郭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郭泰,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元,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20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64023.98元。因刘文化负次要责任,故最终主张数额为23479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21分许,原告在开发区荣昌街东口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被告郭泰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直行,被告郭泰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开发区交通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郭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是被告郭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是被告郭泰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椎L1、L2骨折。2016年12月2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积极乐观向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体痛苦的同时,给原告也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泰辩称,郭泰通过刷银行卡为原告垫付3712元门诊急救费,现金支付救护车费17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合理合法损失由联合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北京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同意按照30元每天赔付,住院后没有医嘱不同意。交通费过高,只承担治疗期间费用,由法院酌定。护理费需要护理人员劳务合同、收款证明,证明其真实性。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计算年限有误。电动车已经在保险公司定损,定损1000元,只同意赔付定损金额。超过交强险同意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文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例;3、医疗费发票;4、食品发票;5、护理声明、护理人员身份证;6、户口本;7、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8、房产证、村委会证明;9、误工证明。被告郭泰、联合财险公司、平安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8时21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街东口,郭泰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直行,刘文化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接触,小客车无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文化受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泰负主要责任,刘文化负次要责任。郭泰系×××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文化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L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文化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1、伤后平卧休息3个月。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每2周)。3、病情变化,随时诊治。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陪护1人。刘文化支付医疗费5883.98元。郭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3.64元。刘文化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殷清芬照顾。刘文化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文化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刘文化支付鉴定费2450元。刘文化的户口簿上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刘文化提交了东光县找王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化自1992年3月25日起进城务工,每逢节假日回家探亲。其在吴庄村耕地极少,且土地由他人耕种,无农村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文化提交的暂住证上记载其来京日期为2008年6月。刘文化提交了其名下的位于大兴区泰河园一里一区3号楼11层3单元11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刘文化提交了北京亦庄王志强书亭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报刊亭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中记载刘文化于2014年9月在北京亦庄王志强书亭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8月15日,刘文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请假4.5个月,期间扣发其工资15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泰负主要责任,刘文化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郭泰对刘文化的合理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支出共计5883.9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文化的实际住院日期,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较高,本院参考刘文化的伤情、诊断证明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3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刘文化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误工期为150日,参照本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文化的误工费为9169元。根据原告刘文化就诊医院的路程、人数和往返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为800元。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刘文化伤情及诊断证明,其确有护理必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按每日15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3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职业、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文化为农业户籍,其提交的暂住证和房产证,只能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其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在受伤和定残时,刘文化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对于自己继续参加工作及收入的来源等情况,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刘文化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13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文化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文化的电动自行车被撞损坏,本院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赔偿该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169元、残疾赔偿金7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58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刘文化负担161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泰负担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化);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刘文化负担73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泰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