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秘与重庆市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秘,重庆市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431号原告:陈秘,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398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460646852。法定代表人:赵宇。原告陈秘与被告重庆市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善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秘于2016年7月5日经招聘到被告善格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但被告善格公司每月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1月,经原告陈秘多次催收,被告善格公司向原告陈秘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善格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结清所有未付工资。期满后,原告陈秘向被告善格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善格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陈秘(乙方)与被告善格公司(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与重庆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将于2017年1月13日终止,为妥善解决甲方与乙方的现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在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在与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2016年7月5日---2017年1月13日所有工资(除预支工资外),共计9225元,(大写)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整。二、甲方与乙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前3天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毕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乙方保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坚守工作岗位;涉及保密工作内容的,出现泄密问题甲方追究泄密责任。三、甲方支付和解款后,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自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不得以甲方员工身份从事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毁损甲方的声誉、利益。五、甲方对本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皆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八、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九、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善格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陈秘签字。同日,被告善格公司向原告陈秘出具欠条,载明:“今签到陈秘工资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小写:(9225.00元),限期2017年1月23日之前结清。”欠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善格公司印章。2017年2月10日,陈秘以善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善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25元。2017年3月28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陈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善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离职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原告陈秘举示的《离职协议书》及被告善格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陈秘在被告善格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善格公司未向原告陈秘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善格公司尚欠原告陈秘工资9225元未支付。被告善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向原告陈秘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故原告陈秘要求被告善格公司支付工资922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秘工资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善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亢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