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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明发与蒋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发,蒋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719号原告:吴明发,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告:蒋正荣,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原告吴明发与被告蒋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蒋正荣偿还吴明发借款32,000元及其利息8320元,本息共计40,320元。事实与理由:吴明发与蒋正荣系朋友关系,蒋正荣于2016年1月27日向吴明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及本金,2016年3月15日,蒋正荣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本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蒋正荣以各种理由推诿。吴明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蒋正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吴明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吴明发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及《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蒋正荣向吴明发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如到期未还蒋正荣将支付吴明发违约金200元/天,并由蒋正荣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由吴明发收执。2016年3月15日,蒋正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吴明发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如期未还蒋正荣将支付吴明发违约金200元/天,借款至今,蒋正荣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吴明发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正荣向吴明发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蒋正荣与吴明发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由于蒋正荣未能赔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吴明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承担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其次,吴明发要求蒋正荣支付逾期利息83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明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蒋正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蒋正荣偿还吴明发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8320元,共计40,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蒋正荣负担。蒋正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吴明发已垫支,待蒋正荣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吴明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金审判员 赵显萍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