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9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佘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潮州市枫溪实验小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该校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3月11日12时16分,将由其实际控制的用于收取学生学杂费的建设银行账户62×××05资金人民币1227540元通过网银操作转为“七天通知存款”定期储蓄。2013年3月26日10时21分,被告人佘某某将上述本息共计人民币1228230.49元通过网银操作转为活期储蓄,获取利息690.49元转入其本人账号为62×××01的银行卡中并占为己有。2016年3月28日将该笔利息退缴至中共潮州市枫溪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被告人佘某某于2017年3月7日经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该局于2017年5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蔡某1、陈某1、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枫溪实验小学筹备会议记录,联合创办枫溪实验小学合同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银行流水账,存款凭条,被告人佘某某任职说明,案件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身为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可补充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