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旭英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英,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479号原告:高旭英。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清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旭英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的同意后,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是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原告的入职与离职以我方提供的花名册明细为准,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陈述,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岗时每月工资为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6日,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劳仲不字(2017)27号不予审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2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时已33周岁,实际工作10个月。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年龄为33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支付原告高旭英经济补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