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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执异13号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曾亦明。被申请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蓝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良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福医大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医大二院申请不予执行泉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医大二院称,1、[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书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泉州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讼工程在招标范围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未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而是以鉴定机构工作繁忙或鉴定材料不齐全为由,在没有通知需要补充何鉴定材料的前提下,直接作出本案裁决。2、[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对增加工程款进行结算,泉州仲裁委依据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工程增补结算书》认定涉讼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持有竣工图等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证实涉讼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致使泉州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泉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书。建良公司辩称,1、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建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分为招标文件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项目和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的6个项目,双方对招标文件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项目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量多于或少于招标文件所列明的土建工程量清单数量,泉州仲裁委据此确认建良公司已完成招标文件中土建工程量清单项下的工程量。对经济签��核定单中的6个项目的工程量,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八条有关“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省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及下浮系数,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单价”,建良公司以施工期间当地施行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额定》、《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定额》作为所需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标准,并结合福建省、泉州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而组成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福医大二院对此也未能提出确定有据的异议,视为对该结算书的认可。仲裁庭已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业务繁忙或材料不足而未能鉴定。据此,仲裁庭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小、系严密工程已投入使用等因素,就增加的工程量作出客观的认定,并不存在违反程序。2、建良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未有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增加项目没有所谓的工程预算与造价,如果有福医大二院也应该持有相应的资料,福医大二院完全可以进行举证,因此,不存在隐瞒证据问题。泉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裁决,请求驳回福医大二院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良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医大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泉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福医大二院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仲裁反请求,2016年8月3日泉州仲裁委作出[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653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退回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仲裁反请求。[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书泉州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裁决书生效证明书》,建良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医大二院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泉州中院)申请撤销裁决,泉州中院受理立案,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5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2016年12月28日泉州中院以泉州仲裁庭已于2016年12月23日开始重新仲裁又作出(2016)闽05民特1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撤销程序。2017年3月3日,泉州仲裁委重新作出[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651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仲裁反请求。福医大二院于2017年3月30日又以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建良公司在仲裁时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再次向泉州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7年5月17日泉州中院以福医大二院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作出了(2017)闽05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申请。本院认为,在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福医大二院以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建良公司在仲裁时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2017)闽05民特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福医大二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现福医大二院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福医大二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不予执行泉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泉仲字1265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李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