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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宝萍与李永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萍,李永安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096号原告:李宝萍,女,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系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永安,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原告李宝萍与被告李永安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永安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冒用李萍姓名侵害原告姓名权,并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不必要的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47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公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以哄骗方式将原告拉到位于阎良区的西安市141医院强迫原告进行无精神病症治疗34天,捏造假名假身份证侵害原告姓名权、健康权、医疗权、知情权,最近原告向141医院复制病案时得知,被告以假身份信息与141医院串通侵害原告姓名权,有病案首页为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被告冒用姓名故意违法侵权,使原告背负痛苦、折磨,遭受尽非法待遇,并举债累诉产生大量经济损失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3400元、不必要医疗费3089.16元、精神损害金16000元。被告主观侵权,应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李永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当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因儿子上学情况,原告李宝萍受到精神刺激,被告作为李宝萍的监护人及时发现后送医院治疗。当时治病是原告李宝萍父亲提出的,2008年9月份,被告听说阎良的141医院治疗效果好,其遂和孩子商量后决定将原告送往阎良治病。送医时有其和孩子李奇及本村杨红、王建设,医生看过原告的西安病历后予以收治,诊断为抑郁症。此后,原告仅住院几天便私自回家,原告回家次日其和孩子及同村村民一块儿去医院给原告取药、结账。对于使用李萍姓名问题,因当时家里没有钱,原告李宝萍未参加合疗,为了报销医疗费,才冒用已参加合疗的原告亲姐李萍的名字将原告李宝萍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西安141医院病案首页一份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假冒李萍的姓名为原告李宝萍看病,损害了原告的姓名权。2、西安141医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住院的费用明细,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其现在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原告认为这笔费用不应支出,所以要求被告返还。3、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合计818.5元,欲证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去阎良调取病历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交通费是1300元,部分没有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亦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宝萍因疾病由其丈夫本案被告李永安等人于2008年9月3日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在进行入院登记时,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合疗无法报销医疗费为由,借用与原告同村的姐姐李萍名字办理登记。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私自离开医院回家。被告李永安在原告拒绝住院治疗后前往医院结清了医疗费。此后,因故该笔住院医疗费未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6年11月,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复印住院伙食费用单及住院病案时发现入院登记的患者姓名是李萍并非李宝萍,遂于2017年5月12日诉讼来院,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的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侵害姓名权责任,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李永安在送原告住院治疗时使用原告之姐李萍的姓名,原告李宝萍并非被借用或冒用姓名的受害人,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并以此事实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李宝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