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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承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承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2民初1658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承业。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承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