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后门处与其弟被害人张某1因房屋纠纷发生争吵拉扯,期间,被害人张某1因踢踹被告人张某2致使两人共同倒地,张某1面部磕碰在一辆电动自行车车架上,造成牙齿脱落,���被告人张某2拳击张某1面部,致张某1左眼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自愿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