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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法裁与任庆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裁,任庆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95号原告: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任庆铮,男,194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法裁与被告任庆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铮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庆铮偿还原告法裁3687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1年6月25日,被告任庆铮结欠案外人张天钦货款36879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6年9月5日,张天钦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任庆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13日,被告任庆铮向案外人张天钦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兴化市海南张天青代收购杂交米壹佰贰拾吨,已付货款壹拾贰万元,下欠货款在八月二十四前付清,逾期按下列方法取一处罚:1、所欠货款按二分利率计算;2、按每斤加一分计算。”2001年6月25日,被告任庆铮与案外人张天钦达成还款计划,内容为:“任庆铮拖欠张天钦总货款为叁万陆仟捌佰柒拾玖元正,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底前还1万-1.5万,2002年底全部还清;如有可能以前的利息2002年全部结清,最迟不超过2003年陆月份”,案外人张天钦亦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2016年9月5日,张天钦与法裁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天钦将其享有对任庆铮所欠的货款36879元之债权转让给法裁。同日,张天钦与法裁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共同向任庆铮发出书面通知。以上事实有法裁提供的收条、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回执各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张天钦将任庆铮所其的货款36879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法裁,任庆铮��当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原告提供的收条虽有关于逾期还款处罚的相关约定,但张天钦与任庆铮就货款36879元达成的还款计划中仅约定讼争货款于2002年底还清,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债权人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债务人主张逾期利息。原告法裁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庆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庆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法裁36879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法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8元,由原告法裁承担2398元,被告任庆铮负担17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庆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7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356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