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群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群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陆良县。辩护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芳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群芳及其辩护人张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9月,被告人杨群芳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永德路步行街,采用事先做过手脚的、可控制输赢的赌博工具,以猜硬币的方式诈骗路人钱财,骗取被害人张某1钱财若干。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群芳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号附近处,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洪1钱财若干。2017年2月上旬,被告人杨群芳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号附近处,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4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杨群芳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号门口处,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7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杨群芳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号门口处实施诈骗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红底塑料板等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群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洪1、郑某某、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2、范某某的证言及洪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照片、相关《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群芳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虽曾有变供,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群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杨群芳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