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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耀厚与李成浩、陈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厚,李成浩,陈静飞,张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883号原告:陈耀厚,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浩,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静飞,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爱利,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耀厚为与被告李成浩、陈静飞、陈平、张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因被告张爱利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经查明被告陈平在原告起诉之前已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厚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浩、陈静飞、张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厚起诉称:2009年被告李成浩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通过陈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5日通过鄞州银行分别向被告李成浩汇款200000元、100000元,被告李成浩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成浩一直未返还借款,陈平替被告李成浩返还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李成浩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再次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陈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成浩、陈静飞及陈平与被告张爱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平已经死亡。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成浩、陈静飞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爱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成浩、陈静飞、张爱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成浩通过陈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成浩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5日通过鄞州银行分别向被告李成浩汇款200000元、100000元。原告自认后经其催讨被告李成浩一直未返还借款,陈平替被告李成浩返还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李成浩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再次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陈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陈平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成浩与被告陈静飞、陈平与被告张爱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及自2016年1月7起的利息被告李成浩、陈静飞至今未还,被告张爱利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存款回单2份、陈平与张爱利结婚证1份、李成浩与陈静飞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成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成浩与陈静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浩、陈静飞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作为独立个体从事的法律作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该承担责任不应认定系陈平与被告张爱利的共同债务,原告求被告张爱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浩、陈静飞、张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浩、陈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耀厚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耀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成浩、陈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敬波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