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钧与赵士学、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钧,赵士学,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13号原告:马钧,女,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士学,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长城镇西村苍邳路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钧与被告赵士学、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士学、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士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1时02分,被告赵士学驾驶鲁Q×××××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29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159KM处时,与同向驾驶的原告马钧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赵士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物价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物价评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申请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4日11时02分,被告赵士学驾驶鲁Q×××××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29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159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钧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士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涉案车辆鲁Q×××××大众牌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5575元,支付评估费600元。鲁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马钧。鲁Q×××××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钧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赵士学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7年5月22日,被告赵士学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士学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钧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士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应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赵士学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等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马钧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1557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105元,合计164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士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钧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钧经济损失14480元(车损1357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105元)。三、驳回原告马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马钧负担140元,被告赵士学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