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红与被执行人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100号案外人:苗会永,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迪,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刘红,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法定代表人:苗会心。在本院执行刘红与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昶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会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洛阳昶盛公司名下豫C03T**号车辆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会永称,刘红诉洛阳昶盛公司一案经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依据(2016)豫0305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进入执行阶段,对车牌号为豫C03T**奥迪牌轿车采取了扣押措施。此车辆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苗会永,此事实由车辆登记书、购置税发票联、购置税缴款书、机动车保险单及银行提供的抵押登记资料证明,涧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措施侵犯了案外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请求依法解除对此车辆的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刘红称,当时保全的时候是2015年,当时是在车管所查证之后才保全的,该车当时是在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我认为苗会永弄虚作假,应该驳回他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洛阳昶盛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红与被执行人洛阳昶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洛阳昶盛公司向原告刘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5000元,还款期限: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红15000元,2016年3月28日前偿还原告刘红50000元。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刘红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三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389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据(2015)涧民三初保字第790号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三初保字第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洛阳昶盛公司名下豫C03T**号车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查封的涉案车辆,根据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清单显示,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洛阳昶盛公司,因此,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苗会永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物权,需经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在执行异议阶段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会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