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苏、谭铭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苏,谭铭会,黄以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异18号异议人:张苏,女,出生,土家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谭铭会,女,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黄以丰,男,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在本院执行谭铭会与黄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苏对本院作出的(2017)桂1302执3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苏称,谭铭会与黄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兴宾区法院作出的(2017)桂1302执36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在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7430元予以扣划。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存在严重错误,特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兴宾区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桂13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谭铭会与黄以丰,而非异议申请人,因此该判决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兴宾区法院仅以涉案债务发生于申请人与前夫黄以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就通过执行程序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超出了即判力的主、客观范围,于法无据。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表明的最新立场明确了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是案外人,兴宾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桂1302执362号执行裁定书,并将错误执行的款项87430元返还给申请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以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执行人谭铭会借款50000元,并向谭铭会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以丰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又支付了17287元。后谭铭会多次催促黄以丰还款,但黄以丰一直未还。2016年5月,谭铭会将黄以丰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判决黄以丰归还谭铭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黄以丰仍未向谭铭会归还借款及本金。后谭铭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作出(2017)桂1302执36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张苏名下的银行存款87430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张苏与被执行人黄以丰于登记结婚,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谭铭会与黄以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黄以丰与异议人张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桂13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异议人张苏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异议人张苏要求本院撤销(2017)桂1302执36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延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文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